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11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72,290,000元,利息約定依照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7月
9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行為之一部分,自屬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