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姵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姵伃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姵伃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販入之「蚊力神生精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紅蘋果情趣用品店販售「蚊力神生精丸」。經員警於101年8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佯裝為顧客前往上址店內向蘇姵伃購買「蚊力神生精丸」藥品,蘇姵伃即允以3盒(3粒)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上開「蚊力神生精丸」偽藥,然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復經將上開購入之「蚊力神生精丸」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Slidenfil」之西藥成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珮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姵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購自被告店內之偽藥「蚊力神生精丸」,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Slidenfil」西藥成分,亦有該局101年11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並有紅蘋果情趣用品店名片1紙、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參見藥事法第39條),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接觸知悉之常識,依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無不知之理,且參以被告前於100年9月22日即曾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蚊力神生精丸」17盒,該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對該「蚊力神生精丸」係含有「Slidenfi
l」西藥成分之偽藥,顯有認識,被告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出賣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出賣人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受人係查緝犯罪之員警,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有卷附職務報告、支出證明單可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販賣含有西藥成份之偽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惟本案遭查獲經認定之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亦不多,暨被告長期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以及因慢性蕁麻疹等疾病在免疫風濕科門診追踪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9、20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廠商資料協助偵查(見本院卷第28頁電話紀錄),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蚊力神生精丸」3顆,部分已經鑑驗而不存在,所餘藥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移轉占有予查緝員警,難認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前於100年6月17日、9月22日為警查獲移送,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確定,本案扣案之藥丸係前案留下者,是101年8月17日之行為與前開2次行為應屬一罪關係,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於100年6月17日、9月22日為警查獲移送之犯行,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係於前案遭查獲移送後,相隔將近一年再行販賣予查緝之員警而遭移送,此業認定如前,縱被告所稱扣案之藥丸是前案查緝時未遭扣案留下之說詞為真,其間仍相隔近1年之久,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剩下的給我男友吃,整理抽屜發現還有3顆,那天不小心拿出來賣等語,可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近1年,再行販賣本案偽藥,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並非與前案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從而,本件被告販賣偽藥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