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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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宗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以「 陳暖暖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葛宗龍與其母陳暖暖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號,詎葛宗龍為向友人 陳幸賢 支付修車費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竊取陳暖暖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請領並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偽填發票日期101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未經陳暖暖之同意,擅自取用陳暖暖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住處之印章1枚,並盜蓋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以陳暖暖名義簽發之支票1張後,隨即將上開印章放回原位,再以自己名義於該張支票之背面簽名背書,並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陳幸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將上開支票交予陳幸賢用以支付修車費用16萬元而行使之。嗣因陳暖暖遍尋不著上開支票而於101年7月31日辦理掛失止付,迨於同年11月22日陳幸賢將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葛宗龍與其辯護人,被告葛宗龍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葛宗龍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暖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幸賢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於101年11月26日以臺票中字第B101446號函檢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被害人陳暖暖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陳幸賢用以支付修車費用16萬元,即上開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暖暖、陳幸賢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兼衡上開偽造支票業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各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暖暖、陳幸賢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關於偽造以「陳暖暖」為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部分,其簽名為真正,被告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一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信用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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