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逵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之。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金六結營區服役之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10月間某日下午,潛入乙○○位於金六結營區四營3樓之排長寢室,徒手竊取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營區內某辦公室影印,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後,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放回乙○○排長寢室書桌抽屜內。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持竊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佑容門市,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並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乙○○」署押1枚,表示係由乙○○同意申請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而偽造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交由該門市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復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以「 林赤生 」名義,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ver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取得Z0000000000之會員拍賣代號後,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發現丙○○所刊登欲購買IPHONE4S行動電話之留言,遂於102年1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透過其冒用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獲悉丙○○另有SAMSUNGGALAXYSⅢ行動電話後,明知其並無IPHONE4S行動電話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其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可與丙○○所有之SAMSUNGGALAXYSⅢ行動電話交換,致丙○○誤信為真而應允後,並約定雙方應於翌日下午2時許,各自透過黑貓宅急便將交換之行動電話寄予對方,甲○○再以簡訊通知丙○○,指定收件人為「林赤生」、收件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又提供其之前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哀鳳4SIPHONE4S9.9成新白色可換SAMSUNGS3i9300請來電0000000000可面交宅配」之賣場訊息供丙○○下標,以取信於丙○○,丙○○遂於102年1月14日下午某時,透過黑貓宅急便將SAMSUNGGALAXYSⅢ行動電話1支寄予甲○○。而甲○○明知其並未將IPHONE4S行動電話寄予丙○○,竟虛構宅配貨物追蹤查詢號碼,再以簡訊將該號碼告知丙○○,使丙○○誤以為甲○○已寄出IPHONE4S行動電話。嗣因丙○○遲未收到電話,經向黑貓宅急便查詢結果,發現並無甲○○所提供之貨單號碼,始知受騙。甲○○收到向丙○○詐得之SAMSUNGGALAXYSⅢ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賣給不詳姓名之人。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會員函覆公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於102年10月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於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年輕識淺,因缺錢花用,竟盜取被害人乙○○之身分證件,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騙取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業已交給統一超商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另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