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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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芳共同竊取電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芳為圖減省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力電表(表號:0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加工,並在電表內部電壓鈎加裝電子零件以降低磁力,致使該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供為己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7622度。嗣於102年1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動力電表已發還劉昌仁)。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查驗發現電表遭破壞加工,使計量器失效不準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5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及現場查驗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二)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電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將封印鎖破壞並加工,以及於電表內部電壓鈎加裝電子零件致使計量器失準,係屬專門技術,而一般人習得此一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於電表內部電壓鈎加裝電子零件致使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之行為而持續竊取電能,至102年1月24日遭臺電公司稽查發現為止,此期間內不斷竊取電能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貪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上揭非法之方式竊電,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以1年計,為3萬7,805元,見偵卷第25頁背面劉昌仁證述);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