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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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世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6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汪世湧因是家中唯一的家庭經濟來源,而母親患有重度老人失智症,不會煮飯、洗澡、吃藥,常常失蹤走失,而受刑人要是入監服刑,母親可能因而受傷或死亡,受刑人及母親也有遺棄案件在桃園審理,受刑人需帶母親前往桃園處理,受刑人也因左腳剛開刀需休息半年左右,請執行檢察官能站在情理法的原則上給予受刑人易服勞動服務,受刑人也已改掉喝酒騎車的惡習,且也戒酒了,受刑人想好好照顧母親,不要讓母親病情惡化;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受刑人於101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4之17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2段33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案外人 吳政賢 所駕駛沿潭興路2段3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福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嘴唇及牙齦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急救,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療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97.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65毫克;受刑人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其上記載「本件不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存卷足憑。
(二)本件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後原應於102年7月11日到案執行,然卻先於同年月3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未曾向執行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僅係通知受刑人到案,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且受刑人須於到案後,執行檢察官始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權益方因之而受影響,然本件受刑人既尚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無從知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及其左腳開刀需休息半年之情形,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甚明。從而,本件受刑人僅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到案執行,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三)又縱受刑人確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核發入監執行之指揮書,而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然經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據其於102年7月10日回覆稱:「1.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即同條第2、3項)。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要點五㈧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原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受刑人汪世湧分別由臺中地院98年簡字7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詐欺罪,累犯)、98年易字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累犯)後,復於101年7月28日犯本案(102年執字6653號),處有期徒刑3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合於檢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要點五㈧1.)之要件,基於檢察一體本署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4.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檢具確無肺結核疾病之醫院檢查證明,為免受刑人花費檢查費用後卻無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確實無法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乃於傳票上加註『本件不可易服社會勞動』,提醒受刑人,目的不在限制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權。此外,本案刑人仍可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0日中檢秀執富102執6653字第066505號函暨所附意見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勞動審查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如再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經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依職權未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