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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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羈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伍日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政文擔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於農委會補助「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高峰農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完工驗收後,高峰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俊卿 於民國98年6月15日匯入大甲區農會其所有帳戶之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款項,總幹事劉政文與農會秘書 紀定豐 、會務股長 林玫伶 、會務股員工 劉士魁 均明知該款項為陳俊卿代農會販售舊乾燥機所得,並非乾燥費收入,竟為避免該販售所得須上繳農委會,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政文指示劉士魁分別於98年9月7日至98年12月28日期間多次提領37至40萬元不等現金,總計700餘萬元,交予農會會計人員,並以乾燥費等科目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會計憑證,製作假帳,因認劉政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且劉政文與紀定豐均否認犯行,並與林玫伶、劉士魁供述未盡相符,且尚有其他會計及傳票核章人員、購買乾燥機廠商等證人待傳訊,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乃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13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訊據被告劉政文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之犯行,辯稱:其有看驗收報告,沒有什麼問題,就要他們照這樣辦理,其剛回來當總幹事,對農會業務不了解,怎麼可能跟他們說科目要怎麼做,其後來才知道農會的會計辦法和一般不同,其不可能一開始就跟他們說要怎麼做,其不知道農會有販賣乾燥機之收入,農會總幹事不管帳,係分層負責,其不知道也沒有指示要將販賣乾燥機之收入改以小額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政文自98年3月23日起到職擔任大甲農會總幹事,業據其 陳明 在卷,農會總幹事對於農會會計帳目之製作有權查看,販賣乾燥機屬大筆收入需要報告農會總幹事,該販賣乾燥機之收入為規避洗錢防制法相關限額之規定,而由同案被告劉士魁請示會務股長即同案被告林玫伶與農會秘書即同案被告 邱定豐 之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再與被告劉政文討論後,依被告劉政文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士魁、林玫伶、紀定豐等人供明在卷。復觀諸卷附之收入傳票、應付帳款科目明細分類帳之製作期間均於被告劉政文到任後所製作,被告劉政文身為農會總幹事,為同案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等人之長官,身為農會基層員工之劉士魁、林玫伶等人當難單獨決策,劉政文就本案販賣舊乾燥機所得及農會之會計帳自難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劉政文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同案被告紀定豐固坦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供述大甲農會販賣乾燥機收入一節有報告總幹事即被告劉政文知悉,被告劉政文可以查閱農會之會計帳,惟對於是否與被告劉政文共同討論並指示下屬如何製作收入傳票等情支吾其詞,避重就輕,並核與被告劉政文、林玫伶、劉士魁等人之供述均未盡相符,而有待查證之處,另本案復尚有其他製作不實收入傳票之共犯及證人(詳卷)待傳證。
(三)綜上,本案已到案共犯或共同被告之供述尚有不一,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又負責製作不實收入傳票之相關農會工作人員,亦待傳喚到案陳證,足認被告劉政文有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虞,是被告劉政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復審酌本案被告劉政文身為農會總幹事,疑涉製作不實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登載假帳,金額達7百餘萬元之多,農會未將該金額繳回,基於對社會資源分配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劉政文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釐清被告劉政文犯嫌前,被告劉政文有羈押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應自102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業已當庭諭知羈押之事實及理由,並交付押票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陳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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