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原名 葉駿德
相 對 人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2006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0,700元,其中新臺幣(下同)12,28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兩造各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之證
書(繳費單據)、計算書正本一份、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
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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