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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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11,768元,其中99,942元自民國95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768元,其中99,942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4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立
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
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
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1.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合先敘明。
㈡又因被告於9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中華銀行已
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68
元及其中本金99,942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係目前尚在服刑
中,無力清償,被告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意見,亦表示確實有向原告
借款上開金額,僅是現無力清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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