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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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 黃國一 高雄市○○區○○路○○巷○號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歸 亞蒂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國一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上訴人 歸亞蒂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夙雅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許武賢,並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裁定意旨可參。上訴人黃國一、歸 亞蒂基 於本院審理中,依同一遭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0,167元、22,36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國一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電工,平均每月薪資27,500元,上訴人歸亞蒂自106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公室主任兼會計(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平均每月薪資30,500。詎被上訴人105年間當時之主委 劉萬禮 ,於105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資遣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新制,黃國一之年資只以6年5個月計算、歸亞蒂之年資只以3年4個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一資遣費86,075元、歸亞蒂資遣費50,783元。又依被上訴人之「92年第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工作年資滿3年發放1個月、滿5年發給2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離職慰問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一離職慰問金55,000元、歸亞蒂離職慰問金30,500元。另被上訴人每年度均發給員工1.5個月平均薪資之年終慰問金,且被上訴人係不分員工是否於何時離職及年度終了時是否仍在職,均會依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慣例(下稱系爭慣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5年度按上訴人任職期間(只以9個月計算)與整年度(1年)之比例計算(下稱系爭慣例)之年終慰問金,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一30,938年終慰問金元、歸亞蒂年終慰問金34,313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決議、系爭慣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國一174,229元、上訴人歸亞蒂115,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劉萬禮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之情形為由資遣上訴人自不合法;又劉萬禮資遣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事後亦未追認劉萬禮之資遣行為,因此劉萬禮資遣上訴人不合法,不生資遣之效力。而劉萬禮資遣上訴人雖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但歸亞蒂於105年9月22日餐會當眾向表示「伊與前主委同進退」、「改選後不再任職於被上訴人」等語,表明不願意再受被上訴人僱用,並自次日起即未再到班;黃國一則是於105年9月24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務委員許武賢、 蔡福城 「伊與新任主委不和」、「伊不幹了」、「將於106年9月26日上午辦理離職之工作、工具交接」等語,並要求許武賢二人與其交接工作,而將工作交接給許武賢二人,依其二人之上開行為,上訴人顯係自願離職無誤。
上訴人既是自願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資遣,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決議,係92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尚未參加勞、健保時,為了保障員工福利,所以才發離職慰問金,但自被上訴人100年間開始適用勞基法,參加勞健保後即未再發給離職慰問金,系爭決議早已失效。另被上訴人之年終慰問金,係針對全年均在職之員工發放,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時已自願離職,與被上訴人不再具有僱傭關係,自非年終慰問金發放對象,上訴人不得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國一86,075元、上訴人歸亞蒂50,782元,及均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資遣,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惟因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離職,而被上訴人結算給付工資係計算至105年9月30日止,因此只請求22日之預告工資,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國一預告工資20,167元、歸亞蒂預告工資22,367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國一106,105元,及其中85,9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0,167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歸亞蒂87,180元,及其中64,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2,367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預告工資部分,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資遣,不得請求預告工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其原判決主文第1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之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黃國一自99年5月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擔任水電工,受僱期間平均薪資27,500元。
(二)上訴人歸亞蒂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受僱期間平均薪資30,500元。
(三)被上訴人當時之前任法代劉萬禮於105年9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開完會後,於餐會時告知上訴人二人不用再來上班,而當場資遣上訴人二人。
(四)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時,上訴人黃國一、歸亞蒂二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86,075元、50,782元;離職慰問金分別為55,000元、30,500元;年終慰問金分別為30,938元、34,313元;預告工資分別為20,167元、22,367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前主委劉萬禮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預告工資?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前主委劉萬禮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
(一)被上訴人前主委劉萬禮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明文,故雇主依本款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等二要件,始為合法有效,否則因違反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即不生效力。經查:㈠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資遣擔任水電工之黃國一,及擔任辦公室主任兼會計之歸亞蒂後,被上訴人之水電工、會計(歸亞蒂係兼任會計工作)職位都還在,而且工人不夠,還需要另外請社區的人當點工做雜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屬實。㈡另縱認被上訴人之水電工、會計職位均已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均未陳明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二人」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前主委劉萬禮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行為,即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語,業據證人蔡福城結證稱:「我有聽到歸亞蒂說要跟主委就是劉萬禮同進退,其他的我不記得了。...黃國一大概是9月25日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跟他點交工具,因為我是工程委員,黃國一是社區水電維護人員,他跟我講說他不做了...。..在105年9月22日選舉開完會的餐會上聽到歸亞蒂她說要跟主委同進退。」等語(原審卷第70-72頁)。證人許武賢亦結證稱:「105年9月24日黃國一打電話給我說要清點工具,叫我跟他交接,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跟我說他要離職,但是9月26日我跟蔡福城去跟黃國一交接時我有問黃國一為何要離職,他說跟新任主委不合,我要他寫辭職報告,他說不必了,我就沒有繼續再問下去。在105年9月22日開完會的餐會上,我有聽到歸亞蒂說我不幹了,...」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經具結,且互核一致,其等之證詞應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
七、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預告工資?金額為若干?
(一)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第16條第1、3項規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第17條本文規定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等規定可知,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必須以勞工係經雇主資遣,及雇主資遣勞工而未經依法預告為成立要件,故如係勞工自行離職而非經雇主資遣,因與上開明文規定不符,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查,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自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見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上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二)離職慰問金及年終慰問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慣例,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慰問金及年終慰問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就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及有系爭慣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1、而就此,證人劉萬禮證稱:「我的任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在我擔任主委期間,管委會有發放年終獎金的慣例,發放年終獎金的標準是一個半月,應該不是年終獎金算是年終慰問金。...離職慰問金我印象中我任內離職的員工,當時管委會還不是適用勞基法的單位,所以沒有發資遣費,但有發離職慰問金,離職慰問金的發放標準具體情形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按服務年資不同給的金額會不一樣。如果是自願離職的仍然可以領取離職慰問金,我任內有發過。」等語(原審卷第66-69頁)。證人蔡福城雖證稱:「被告管委會會發放離職慰問金給離職員工但是可以視狀況,如果表現不好就不會發,...。管委會慣例上都會發放年終慰問金,最早有吵過,後來內部幹部說要比照公務人員1.5個月,之後慣例上都會發。」等語(原審卷第70-72頁)。證人許武賢則係結證稱:「以前國宅處管理的時候有離職慰問金,但是後來管委會必須受勞基法拘束之後,就沒有再發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是管委會開會討論看表現發年終慰問金,管委會發放年終慰問金的依據是經過管委會開會討論。」等語(原審卷第73-75頁)。
2、離職慰問金部分:上開3位證人劉萬禮、蔡福城、許武賢之證詞,就離職慰問金部分,劉萬禮證稱:因當時被上訴人管委會還不是適用勞基法的單位,所以沒有發資遣費,所以有發離職慰問金等語,及許武賢證稱之:以前國宅處管理的時候有離職慰問金,但是後來管委會必須受勞基法拘束之後,就沒有再發離職慰問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上訴人所援引之系爭決議,係92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適用勞基法,尚未參加勞、健保,為了保障員工福利,所以才發離職慰問金,自被上訴人100年間參加勞健保後即未發給離職慰問金,系爭決議早已失效等語相符,故被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應足採信。又證人蔡福城亦證稱:被告管委會會發放離職慰問金給離職員工但是可以視狀況,如果表現不好就不會發等語,被上訴人自亦得不發給上訴人離職慰問金。至上訴人雖提出 吳淑華 曾領取離職慰問金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1頁),惟此只為個案,並非通案之標準,且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方案所載,被上訴人係因並未給付資遣費,始給付離職慰問金,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決議係92年間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適用勞基法,尚未參加勞、健保,為了保障員工福利,所以才發離職慰問金,自被上訴人100年間參加勞健保後即未發給離職慰問金,系爭決議早已失效等語相符,且於政府機關之勞工局時,通常資方均會讓步,被上訴人縱於調解時答應給付吳淑華離職慰問金,亦不足以做為充分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積極證據,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2、年終慰問金部分:⑴上開3位證人劉萬禮、蔡福城、許武賢之證詞,其中劉萬
禮係只有知道其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期內之情形,且證述內容為整年度均在職之一般仍在職人員之發放情形,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不論員工是否於何時離職及年度終了時是否仍在職,均會依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之系爭慣例情形,自不足以做為充分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積極證據。而證人蔡福城證稱:管委會慣例上都會發放年終慰問金,最早有吵過,後來內部幹部說要比照公務人員1.5個月,之後慣例上都會發等語,與證人許武賢證稱之:年終慰問金是管委會開會討論看表現發年終慰問金,管委會發放年終慰問金的依據是經過管委會開會討論等語不符,其二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且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亦為整年度均在職之一般仍在職人員之發放情形,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不論員工是否於何時離職及年度終了時是否仍在職,均會依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之系爭慣例情形。故其二人之證詞,自亦不足以做為充分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積極證據。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年終慰問金係針對「全年在職」之員工
發放,且還要看工作表現等語。核與依社會上一般人之常識所知之:國內之公司行號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大都均是規定為須員工須「全年在職」或發放時仍在職,且工作表現須良好,始發給年終獎金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慣
例存在。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系爭決議、系爭慣例、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離職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及追加請求之預告工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以外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