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黃庭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8日10時14分駕駛0105-X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與永樂街口,因「紅線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移置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2月9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違停地點之禁停標線為100年度劃設,現已呈現模糊狀態,與106年度新劃設之禁停標線,具強烈之視覺對比,通常人之理解應認100年度所劃設之禁停線已遭廢棄,以106年度劃設之禁停線為規範依據;況且停車位置為8米路寬永樂街,非行車密集街道,新劃設之禁停線,依理不應殘留舊禁停線,否則極易會造成用路人停車時誤認可停車,原處分係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於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路口範圍沿線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占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右側為顏色較淺之禁停紅線(繪有圖樣Logo與「100」字樣),右後方為顏色較深之禁停紅線(繪有圖樣Logo與「106」字樣),且顏色較淺之禁停紅線並未塗消。故原告所述「100年劃設已顯模糊狀態,與106年重新劃設之鮮明標線具強烈之視覺對比」縱係屬實,然違停地點為交叉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已如前述。
雖100年及106年劃設之標線顏色較淺,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原告仍不得將車輛停放該地點,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三)綜上,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依此規定,凡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時,即違反規定,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再者,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可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而,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0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紅線停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乙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停車地點為8米路寬永樂街,非行車密集街道且100年劃設之紅線理應為一般人認定為受到106年劃設之紅線所取代云云。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地點之路邊沿線,設為合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禁止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並無縮短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標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770600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該函卷附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右側為顏色較淺之禁停紅線(繪有圖樣Logo與「100」字樣),右後方為顏色較深之禁停紅線(繪有圖樣
Logo與「106」字樣),且顏色較淺之禁停紅線並未塗消(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一般處分既為合法劃設,依前開說明,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前,即無從否定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據被告提出原告停車位置示意圖,對照本院依職權在Google地圖查詢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為巴頌咖啡廳旁至永樂街街口距離大約是8.81公尺,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永樂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使未劃設禁止停車紅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該處,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