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洪秀峯 律師被告 陳文枝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6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拍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具有疑義,而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負擔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4,856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2,002,000元,共計2,036,8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陳新竹 投資失利,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陳劉愛 於88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1年1月間,投資狀況未有起色,為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楊啟輝 因上開借貸關係失和,基於親情及部分借款已清償之故,被告同意以200萬元作為被告與陳 劉愛間 之借款餘額,而陳劉愛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陳劉愛書立之借條所載明「該金額確實由本人如數收訖無訛」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交付借款,是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價款2,036,856元,誠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至162頁)㈠兩造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16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系爭土地業經拍賣,並於106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受償次序3之執行費34,856元、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02,000元,共計2,036,856元。
㈢系爭土地即為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1245、1245-1、
1245-2、1245-3、1245-4、1245-5、1250、1250-1、1250-2、1251、1251-1、1251-2、1251-3地號土地。
㈣陳劉愛於91年1月11日簽有借條,借條上記載陳劉愛提供系
爭土地為擔保,向陳文枝借款200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記載「該金額確實由本人如數收訖無訛」。
㈤楊啟輝於88年3月3日匯款2筆1百萬元予陳新竹,又於88年3月15日匯款1筆1百萬元予陳新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被告之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辯稱其與 陳劉愛間 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條上記載陳劉愛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該金額確實由陳劉愛如數收訖等語,陳劉愛並於該借條上簽名等情,有借條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參以楊啟輝分別於88年3月3日匯款2筆100萬元之款項至陳新竹之帳戶,又於88年3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新竹之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均與被告所述因陳新竹投資失利,陳劉愛於88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1年1月間,投資狀況未有起色,為免被告與楊啟輝因上開借貸關係失和,基於親情及部分借款已清償之故,被告同意以
200萬元作為被告與陳劉愛間之借款餘額等語可以勾稽。且該借條記載之日期為91年1月11日,與被告、陳劉愛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一致等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徵被告所述被告與陳劉愛以200萬元作為先前借款總額,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為真實。復衡諸被告與陳劉愛間借款時間係約91年之事實,距今已逾10餘年之久,且被告與陳劉愛間為母女,其等未就每筆借款之資金流向明確紀錄或留存證明亦屬可能。且該借條中既已明確記載200萬元確實由陳劉愛如數收訖等語,承前開說明,被告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為舉證。是被告對陳劉愛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200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係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訴訟,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適用該判例,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第101號判決為例,認被告不得以被告與陳劉愛間自行製作之借據主張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要物性之具備云云,然衡諸借據中記載借款金額已收訖等文字,並經借用人簽名,即係借用人就當時確已收受借款金額乙事所為之肯認,如同受領物品所簽收之收據一般,倘借用人並未收受借款金額,衡情應不至於在借據中記載借款金額已收訖等文字,而令自身陷於將來需返還未受領物之地位,此等考量不因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是否即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有異,原告徒以本件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訴訟,而認無該判例適用,並無理由。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第101號判決所涉之借據僅記載借用人之姓名,未有貸與人姓名之記載,無從特定該借款為何筆借款,與本件被告所提之借條上均有記載借用人及貸與人姓名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該案之借據內容與該案其他證據間多有不符,然本件被告所提之借條之內容與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及被告所述均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據內容有何虛偽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之空言臆測,而認被告所提之借條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⒋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既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違反從屬性,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34,856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2,002,000元,共計2,036,85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