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宜蓁 即 莊淑惠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裁定核定聲請人於107年4月時任職於第三人臻鶴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鶴公司)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自己及子女扶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7,059元。依債務人107年7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800元、勞健保700元、商業保險4,480元、電話費992元、租金3,250元、水電瓦斯1,000元、扶養費9,000元、其他雜費1,000元共27,222元,並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然經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無債權人表示同意,本院遂再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據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於106年在義橋不?袗?有限公司有所得48,920元、在臻鶴公司有所得189,091元,對照債務人所提之台灣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其106年入帳之薪資與其他款項共為296,821元(23,961元+15,000元+23,539元+21,993元+26,693元+25,190元+25,215元+25,123元+26,863元+6,000元+23,447元+2,000元+21,822元+27,219元+2,756元),平均每月收入24,735元,與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列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相當,至於106年12月之薪資除107年4月份入帳25662元外,皆因債務人以現金方式領取而未有入帳資料,此有債務人之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銀行104年12月21日至107年4月9日存摺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而依107年7月3日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資料所示,債務人無加保中之單位,據其陳報現仍受雇於臻鶴公司,而先前因其代理主管職務可領津貼及獎金5,00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其106年8月因婦科疾病開刀並離職在家休養,此後短暫任職於義橋不?袗?有限公司、文宏食品公司,再於106年12月回任臻鶴公司後,因原主管已回任及業務縮減,自106年12起每月薪資降為約20,000元,預期自107年9月起始轉回正職,屆時每月薪資約22,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另據臻鶴公司陳報資料,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7月止,扣除勞健保、缺勤扣款後之實領薪資每月依序為18,463元、19,828元、20,028元、19,928元、21,028元、20,662元(加借支5,000元實領25,662元,為債務人台灣銀行存摺所示之107年4月9日薪資入帳)、13,050元、20,400元(扣除借支5,000元後實領15,400元),故債務人所言其現薪資每月約僅20,000元,尚非無據;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幼子等皆未領取高雄市社會救助、福利補助,上揭情節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07年7月11日陳報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臻鶴公司107年5月及6月薪資表、臻鶴公司107年8月29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0日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7年7月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之配偶任職於宏昇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除此外查無其他收入,亦無財產,有該配偶之107年8月20日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各1件附卷可按。則債務人配偶以每月33,000元核算其收入,約為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之1.5倍,依夫妻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旨,債務人之夫經濟能力較優渥,應負擔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子女費用,故縱債務人上開107年7月11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所述各項花費屬實,在債務人收入較微薄且已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其必要生活費用仍應有所節制,不能超過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過多。另查,聲請人除商業保險外,別無其他顯有價值之財產,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於107年7月30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有26,498元、19,68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於107年7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有57,288元、676元、912元共計105,058元,有債務人之國稅局106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查。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而其保單解約金105,058元若以償還期間6年,每月一期共72期計算,加計保險解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增加1,459元,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以23,459元為合理(計算式:22,000元+1,459元)。
三、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又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同一計算基準,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此項規定雖係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設,然就循法律程序強制債務人清償時應酌留多少必要生活費用一事,則與更生方案制訂之情況一致,應為相同標準之處理。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已婚,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8年、00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已工作,無須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僅需支出自己及次子之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因需清償負債,自應較一般人更節制開支,故參酌前述規定以高雄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之1.2倍即15,530元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而其子女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亦為15,53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依個人狀況與經濟能力等比例分擔(依前述債務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約為1:1.5),是債務人於107年8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41元及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941元(計算式:5,000+12,941)應屬合理,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07年8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以前所列計債務人之每月可處分收入23,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941元,債務人每月餘5,518元,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500元已高於該餘額之9成即4,966元(計算式5,518×0.9),堪認已盡力清償,且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應予認可。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在兼顧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不得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美容醫療。
十二、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147,271│14.52%│79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513│9.42%│51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19,112│21.61%│1,188│├──────────┼──────┼─────┼──────┤│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59,859│15.77%│867│├──────────┼──────┼─────┼──────┤│元大商業銀行│160,554│15.83%│871│├──────────┼──────┼─────┼──────┤│玉山商業銀行│79,233│7.81%│430│├──────────┼──────┼─────┼──────┤│凱基商業銀行│37,025│3.65%│2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354│11.38%│626│├──────────┼──────┼─────┼──────┤│債權總額│1,013,921│每期金額│5,500│├──────────┼──────┼─────┼──────┤│清償成數│約39.05%│清償總額│39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