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第4225號、第6125號、第6341號、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雅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雅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80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僅得手3000元,本案卷內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7部分竊得之款項超過3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附表編號
2、7部分竊得之金額各為3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該案嗣於104年
6月23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照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取被害人000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供稱係持自備鑰匙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該等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目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鑰匙尚屬存在;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罪刑及沒收)│├─┼───────────────────────────┼───────────────────┤│1│於民國105年12月7日7時20分至17時20分間某時,至高雄市│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鎮區○○街與民瑞街口,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強行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得手騎乘離去(該車嗣││││後已經於106年11月8日尋獲)。││├─┼───────────────────────────┼───────────────────┤│2│於106年4月7日16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許,│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予更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000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趁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品溱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放置零錢袋得手後離去(內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現金3000元)。│其價額。│├─┼───────────────────────────┼───────────────────┤│3│於106年7月6日17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0分許,│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予更正),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該機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字第18707、19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高雄市○○區○○○路○○○巷│其價額。│││、南光街口,由000經營攤位,趁000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攤位上零錢盒(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4│於106年7月24日21時12分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號普通重型機車至0000擔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3號「四海豆漿店」,趁店員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內結帳區之零錢盒(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6年4月14日17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自備鑰匙開啟000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於106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由000經營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趁000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零錢盒(內有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於106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8時40分│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應予更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至高雄市○○區○○路上由000經營攤位,趁000忙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零錢盒(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後離去。│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