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東源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上某卡拉OK飲用摻有酒類之雞湯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有行車不穩且未開啟大燈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曾東源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曾東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1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 林永裕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於103年
2月23日之危險駕駛行為,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判決在卷可參,雖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仍足見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此次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亦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另參酌上開案件之二審判決所載,被告本身為中度重聽之聾啞人士,且其長子、次子亦分別患有精神障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