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彬 代理人 廖誼銘 相對人 林宸銘 原住宜蘭縣○○鎮○○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將解除雇傭關係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解除雇傭關係契約通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為證,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債務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街○○號,該局函覆:
現住居民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將戶籍登記於該處。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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