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祺為大吉電話材料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廖政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昌東二街與北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劃設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江世 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文昌東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廖政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貿然左轉,未禮讓告訴人黃江世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黃江世之右腳遭被告廖政祺之上開自小貨車車輪輾過,告訴人黃江世因而受有右足第四、五趾創傷性截肢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政祺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江世告訴被告廖政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書第三項載明「聲請人(即黃江世)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104年11月2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04年10月20日已撤回告訴。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5年3月25日偵查終結,復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中檢秀生105偵507字第3970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