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玉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玉燕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標誌禁制,貿然左轉建國北路。適有 陳幸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違反標誌禁制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建國北路;白玉燕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陳幸琴之機車左側,致陳幸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白玉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幸琴之夫 黃家堃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玉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玉燕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黃家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 黃明政 、 黃明建 於偵查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左轉彎;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違反標誌禁制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年3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議同原鑑定意見)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幸琴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標誌禁制貿然左轉,致擦撞同路同向左轉建國北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左轉彎,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陳幸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另有投保每一人傷害達新臺幣4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但保險公司人員表示本件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合計僅能賠償新臺幣200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家管,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對被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新臺幣300萬元,以擔保其債權日後之履行等一切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