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蕭雪芬 相對人 林士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5月4日至100年5月3日,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4日,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屆至,相對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11紙及退票理由單9紙等為證。
三、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闡述綦詳。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間向其借款,並交付第三人 吳文中 所簽發、相對人背書之支票11紙,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抗辯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後,因聲請人要求利息過高而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債權未發生,且聲請人非所提支票11紙之執票人,相對人亦非發票人,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卷足證,又聲請人所提支票11紙與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廢棄聲請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之支票明細相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提支票11紙與前案經抗告廢棄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同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與法顯有未合,合先敘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聲請人既已提出支票正本11紙,應足證其為票據權利人,惟經核聲請狀所述,系爭11紙支票係由相對人於93年間因向聲請人借款而背書交付,然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執行卷,系爭11紙支票正本係由第三人 蕭讚添 在其對第三人吳文中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提出作為該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並由本院以101年2月14日 宜院嵩 98司執庚字第9341號函檢還在案,與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3年間因借款予相對人而取得系爭11紙支票,尚有未合;況自形式上審查,系爭11紙支票皆為96年間所簽發,觀諸聲請人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中9紙支票皆於97年5月20日提示付款(另支票號碼PG0000000號及CM0000000號2紙支票因聲請人無退票理由單而撤回),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聲請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無票據債權存在。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乙事,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系爭11紙支票外,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又單從票據無法得知兩造間借款之情,是系爭支票不得作為原因關係之證明,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自形式上審查,亦不能確知是否有債權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