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蔡政達
蔡松蒼 相對人 蔡育真
蔡幸真 蔡芫 瑀即 蔡岱樺 蔡佩君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育真、蔡幸真、蔡 芫瑀 即蔡岱樺、蔡佩君應給付聲請人蔡政達、蔡松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0,31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嗣本案部分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判決;相對人蔡政達、蔡松蒼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嗣本案部分於100年12月2日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蔡育真、蔡幸真、 蔡芫瑀 即蔡岱樺、蔡佩君負擔,全案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0,784元、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7,229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蔡政達、蔡松蒼全數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影本各1張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蔡育真、蔡幸真、蔡芫瑀即蔡岱樺、蔡佩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7,229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蔡政達、蔡松蒼,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人蔡政達、蔡松蒼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6號裁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蔡政達、蔡松蒼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費用1,000元,於法不合,應不予核定。而聲請人蔡政達、蔡松蒼聲請確定規費2,089元,經查,其中2,079元部分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6號裁定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係重複聲請,不予核定;10元部分乃臨櫃手續費,並非裁判費,亦不予核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