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債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代理人 張坤旺 債務人 陳文棋
陳素秋 陳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棋、陳素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参拾参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以本金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以本金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参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緣債務人陳文棋於民國92年3月28日、91年1月24日、91年1月24日邀同陳素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壹佰萬元、貳佰参拾萬元、壹佰柒拾萬元,並立有借據三紙為證、復於民國98年4月6日邀同陳素秋、陳芳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陸佰萬 元,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爰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且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後,債權人發覺前開支付命令有關上述四筆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有請求不足之虞,爰扣除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為部分清償後之債權,就請求不足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有關上述第四筆債權部分(有關陸佰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就請求不足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核債權人請求貸款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前標準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前標準計付違約金。是全國金庫基準利率及礁溪鄉農會之基準利率,屬浮動利率,是以此計算利息、違約金,自非屬一定數量,故債權人請求按此浮動利率計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