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萬洋知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能因此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上午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聲稱欲介紹吳萬洋從事司機工作,並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圓環旁之郵局門口見面,吳萬洋即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交付予林經理所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理後,再以電話告知林經理上開三張金融卡之密碼。嗣林經理取得吳萬洋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3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思婕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吳思婕,佯稱需依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取消上開設定,致吳思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吳萬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
4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 葉柏榕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致葉柏榕陷於錯誤,而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之便利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及下午6時許將其中二筆款項29,987元、28,998元匯款至吳萬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101年3月10日晚上9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 曾柏叡 ,對其佯稱於賣場購物時誤設為持續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致曾柏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朴子祥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而操作匯款29,123元至吳萬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㈣於101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至同日晚間44分許,以電話聯絡 柯媚綺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致柯媚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入14,990元至吳萬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㈤於101年3月10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 吳瑋婷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絡,佯稱需依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取消上開設定,致吳瑋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便利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3元至吳萬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㈥於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聯絡 謝宜榛 ,對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致謝宜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便利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5,983元至吳萬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㈦於101年3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電話聯絡 李思 為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帳號,致 李思為 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中興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7元至吳萬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吳萬洋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思婕、葉柏榕、曾柏叡、柯媚綺、吳瑋婷、謝宜榛、李思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叡、柯媚綺、謝宜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萬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銀、彰化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等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林經理等情不諱,惟辯稱:因應徵工作之故,未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柏叡、柯媚綺、謝宜榛及被害人吳思婕、葉柏榕、
吳瑋婷、李思為於上揭時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存入之帳戶,均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柏叡、柯媚綺、謝宜榛及被害人吳思婕、葉柏榕、吳瑋婷、李思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891號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0頁、第46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4頁;偵字第1072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上揭告訴人曾柏叡、柯媚綺、謝宜榛及被害人吳思婕、葉柏榕、吳瑋婷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891號卷第29頁、第45頁、第50頁、第64頁、第72頁、第78頁)、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91號卷第83頁)、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891號卷第88頁)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各1份在卷足憑,並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3個帳戶均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且查上開第一商銀、彰化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等三家銀行帳
戶均為被告所開立,之後雖有交易往來,其中彰化商銀帳戶自100年12月21日給息後無交易,餘額為11元,台北富邦商銀帳護自100年7月25日後即無交易,餘額為61元,第一商銀帳戶於101年3月10日提款共8,000元後,餘額194元,嗣上開三個帳戶均自101年3月10日始又有上揭被害人分別匯款入各該帳戶,且旋遭人將甫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有被告前揭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佐以被告供稱:於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與前揭帳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之各交易紀錄時間點勾稽比對,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其密碼予他人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年滿22歲,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且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從事過木工、保全等職,應徵保全工作時公司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被告前既已有謀職經驗,亦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薪資轉帳,實無須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況被告與所稱雇主「林經理」素不相識,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均一無所知,即輕率應允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數量多達三家銀行,且在與工作地點毫無相關之便利商店將上開物品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凡此皆有悖求職常情,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林經理」,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曾柏叡、柯媚綺、謝宜榛及被害人吳思婕、葉柏榕、吳瑋婷、李思為,侵害該7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各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且迄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係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卡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且行為時年僅22歲而尚屬年輕識淺,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林經理之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皆未經扣案,迄今均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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