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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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蕥瑄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11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為固定所得,且其每月收入尚低於最低工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尚屬青壯,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之工作能力,且仍具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應如何務實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㈢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現任職於小吃店(麵店),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月收入約為新台幣8,0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且據債務人表示因其需照顧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另尋正職工作,僅有兼職性質之工作,無獎金亦無其他津貼,又其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但僅有健保費之減免,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名下亦無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併予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交通費及健保費等共計6,600元(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均由其配偶負擔),其支出已較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低,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為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600元後,餘額為1,400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全數1,400元作為清償,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