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蔡紘泰
陳淑靜 蔡依君 共同 焦文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紘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紘泰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被告蔡紘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紘泰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肆萬零陸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及蔡依君(下合稱蔡紘泰等3人)分別係原告之董事長、監察人(陳淑靜原任該公司董事,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任監察人)及董事,原告因蔡紘泰等3人任董事期間,違反任務,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自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現任監察人為陳世明及陳淑靜(見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為免自己代理所致利益衝突,則原告自應以陳世明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蔡紘泰係陳淑靜之夫,蔡依君為其等之女。自97年2月起至
98年8月止(下稱系爭期間),蔡紘泰係伊董事長,陳淑靜及蔡依君為董事。蔡紘泰等3人明知系爭期間渠等未實際繳納股款增資,然為遂行辦理伊虛偽增資目的,竟由蔡紘泰先以提領伊帳戶內資金,侵害伊財產權,接續匯入蔡紘泰等3人及訴外人 蔡亞伶 之帳戶後,再轉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伊所申設之帳戶內;另由蔡依君提供所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依君632號帳戶)資料等方式,充作蔡紘泰等3人之增資繳款證明,並虛偽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伊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據以接續向高雄市政府申辦伊如附圖一所示之虛偽增資變更登記計6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股本充實原則,致伊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050萬元,蔡紘泰等3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紘泰等3人共同返還8,050萬元。
㈡蔡紘泰明知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詎其竟違反此規定,擅於98年11月20日代表伊與其個人所投資設立之訴外人新加坡STARCREATIONCO.(
S)PTELTD.公司(下稱STAR公司)虛偽訂立「煉鋼廠爐石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合約(買賣價金為美金800萬元,下稱爐石設備合約)及增訂購置脫硫除塵設備合約(買賣價金為美金37萬元,下稱脫硫設備合約),價金合計美金837萬元後,分別於98年11月24、27日佯稱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之名義;於99年3月29日佯稱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自伊所有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984美金帳戶),各提領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及美金30萬元,匯入STAR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蔡紘泰旋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5月18日,自STAR公司之系爭OBU帳戶將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及美金263,000元,計美金1,663,000元,轉匯入其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詳如附圖二所示,而侵占伊美金1,663,
000元(各以美金回流日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計53,650,334元),致伊受同額損害,蔡紘泰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紘泰返還53,650,334元。
㈢蔡紘泰與蔡依君分別受伊委任為董事長及董事,明知經理人
未經伊同意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詎蔡依君竟自行同意蔡紘泰以其名義,於99年12月3日在伊斯時設立址之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之4(下稱沱江街地址)設立訴外人金旺岸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岸公司),由蔡依君任該公司代表人,且該公司所營事業含耐火材料批發,與伊所營事業屬同類業務。嗣蔡紘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背任務,未經伊所屬股東會之許可,逕於99年12月31日代表伊與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下稱防火板買賣合約),約定伊同意以折讓5%之價格提供產品售予金旺岸公司。俟伊出售防火材料貨品予訴外人威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竑公司)等客戶,復直接交付貨品予該等客戶後,該等貨款均遭金旺岸公司收取,然金旺岸公司竟拒絕交付前揭應扣除折讓5%之貨款予伊,致伊受損至少達190,303元【計算式:0000000÷0.95×(5%-1.1%)=190303】,蔡紘泰及蔡依君依法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紘泰、蔡依君共同返還190,303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起訴。並聲明:⒈蔡紘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蔡紘泰應給付原告53,65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蔡紘泰及蔡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9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蔡紘泰等3人則均以:蔡紘泰對原告無虛偽增資行為,且原告本屬蔡紘泰之家族公司,蔡紘泰家族自86年9月1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已借款予原告逾1億餘元,俟經主管機關查核始建議以增資方式將股東借款轉為原告資本,況原告於系爭期間均屬家族公司,無虛偽增資必要。其次,蔡紘泰為原告與STAR公司簽訂爐石設備合約、脫硫設備合約均屬真正,又原告於97年5月20日曾與STAR公司簽訂「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爐渣設備合約)」,並已進口該批設備履約完畢;另STAR公司前曾交付一套脫硫設備予原告,蔡紘泰代表原告與STAR公司為商業買賣均正常交易。況原告前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蔡紘泰全權處理與STAR公司之買賣交易,並無自己代理之違法。另STAR公司將美金款回流至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僅清償向蔡紘泰之借款債務,蔡紘泰並無侵占原告款項。第三,原告於100年3月遭查封,為維持原告之營運,蔡紘泰遂以金旺岸公司名義出貨予客戶,原告始需以95%價格出貨予金旺岸公司,復由金旺岸公司加計5%稅款予購貨客戶,故蔡紘泰設立金旺岸公司實屬維持原告營運之適當作法,無背信可言。至於蔡依君長年旅居國外,僅掛名任愛美家公司董事及金旺岸公司代表人,惟不曾過問或經手該等公司業務,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紘泰係陳淑靜之夫,蔡依君為其等之女。蔡紘泰係原告之
董事長,陳淑靜及蔡依君則分別任原告之監察人及董事(陳淑靜原任原告董事,自99年1月7日起任監察人)。蔡紘泰等3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原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蔡紘泰等3人因「於系爭期間,以由蔡紘泰先提領原告所有
帳戶內資金,接續匯入蔡紘泰等3人及蔡亞伶之帳戶後,再轉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原告所申設之帳戶內;另由蔡依君提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蔡依君632號帳戶資料等方式,充作蔡紘泰等3人之增資繳款證明,並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原告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據以接續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增資變更登記計6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96、197、198、199號刑案(下稱第196、197、
198、199號刑案)提起公訴,以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刑案(下稱第5453號刑案)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案(下稱第2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蔡紘泰、陳淑靜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蔡依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蔡紘泰等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案(下稱第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期間,歷次辦理增資所用之帳戶及金錢流向均如附圖一所示。
㈣原告所屬97年2月19日、97年6月3日、97年7月15日、97
年9月16日、98年5月22日、98年8月21日資產負債表均係蔡紘泰所編製,另原告於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出現陳淑靜印文,並經董事長蔡紘泰核可,且經訴外人 宏成 會計師事務所 林壬戍 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人欄位出現陳淑靜之印文。
㈤蔡紘泰於75年間設立訴外人品材公司,從事國內建材買賣業
務;於97年間於高雄大發工業區設立原告,從事國際貿易進口及製造等業務。在此期間陳淑靜均幫蔡紘泰在品材公司及原告處協助出納與行政等工作,原告設立初期由蔡紘泰與陳淑靜獨資,並由蔡紘泰實際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陳淑靜則協助現金出納、匯款核章、支薪及接待訪客等行政業務。
㈥陳淑靜係國際商專畢業,且經手原告之銀行帳戶匯款存提等事務。
㈦蔡紘泰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執行原告之營運業務事項,於其職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
㈧蔡紘泰因「於98年11月20日代表原告與STAR公司訂立爐石設
備合約及增訂脫硫設備合約,復分別於98年11月24、27日、於99年3月29日,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及設備款為由,自原告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984美金帳戶,各提領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及美金30萬元,匯入STAR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系爭OBU帳戶,蔡紘泰再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及99年5月18日,自STAR公司之系爭OBU帳戶將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及美金263,000元,計美金1,663,000元,轉匯入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如附圖二所示」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96、197、198、199號刑案提起公訴,以第5453號刑案移送併辦,經本院以第2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務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蔡紘泰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仍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㈨STAR公司於83年5月31日在新加坡設立登記時,蔡紘泰持有
50%股權,迄至97年8月14日持有該公司100%股權。蔡紘泰於98年11月20日代表原告與STAR公司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及脫硫設備合約後,該等交易之資金流程如附圖二所示。
㈩STAR公司屬三方貿易公司。
蔡紘泰於98年間曾積欠原告4,520萬元。
蔡紘泰、蔡依君因「蔡紘泰於99年12月3日以蔡依君名義,
在沱江街地址設立金旺岸公司,與原告經營同類之耐火材料批發業務。蔡紘泰復於99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板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折讓5%之價格提供產品售予金旺岸公司。俟原告出售及交付防火材料貨品予威竑公司等客戶後,該等貨款均由金旺岸公司收取,但金旺岸公司未足額交付前揭應扣除折讓5%之貨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損至少達190,303元」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96、197、198、199號刑案提起公訴,以第5453號刑案移送併辦,經本院以第2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蔡紘泰犯背信罪、蔡依君幫助犯背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蔡紘泰、蔡依君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金旺岸公司在沱江街之設立址,與原告斯時設立址相同,且金旺岸公司與原告均經營耐火材料批發業務。
蔡紘泰代表原告與金旺岸公司簽訂之防火板買賣合約,約定
原告同意以售價95%之價格,提供其生產之防火材料貨品出售予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並將該等貨品全數銷售予如威竑公司等之原告原客戶,並由原告直接交付貨品與該等客戶,但均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客戶,交易金額達460餘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蔡紘泰等3人就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等3人共同返還利益及數額若干?㈡蔡紘泰就不爭執事項㈧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㈢蔡紘泰、蔡依君就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蔡依君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蔡紘泰等3人就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等3人共同返還利益及數額若干?⒈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
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固有判決意旨可參。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對他方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在,自當就因他方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蔡紘泰等3人之虛偽增資行為受損害,然經蔡紘泰等3人以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業因附圖一所示增資過程受損害至明。
⒉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增資為虛偽,蔡紘泰等3人則抗辯該
等增資為真正,僅將伊等家族成員(即原告股東)對原告之120,552,860元、及美金120萬元借款取回再轉為原告資本,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原告華銀143、822帳戶對帳單)為據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歷次辦理增資所用之帳戶及金錢流向均如附圖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於外觀上依法計踐行6次之增資行為,合計增資9,
400萬元(500萬+1,000萬+1,500萬+1,400萬+3,600萬+1,400萬),然該等增資款之原始資金來源均本於原告所有帳戶之款項甚明。
⒊茲就蔡紘泰等3人所稱新臺幣、美金借貸分述如下:
①觀之原告華銀143、822帳戶對帳單(見第27號刑案卷
四第56至81頁),該等帳戶自85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固分別有訴外人 蔡張素琴 、蔡紘泰、 蔡宗烈蔡怡泰蔡孟泰 等姓名出現在「存款人代號」欄之記載。然華銀關於前揭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欄」所載姓名之意,僅回覆本院稱:匯款單填載何人名字,臨櫃承辦行員即會依其所填載之「人名」予以登載,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筆匯款資金係由該匯款單所載「人名」之人所匯入或存入等語(見第27號刑案卷五第26頁),則本院自難僅憑上述對帳單「存款人代號欄」之登載,遽認前揭 蔡氏 家族成員確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而屬原告之借款債權人。又稽之蔡紘泰之家族成員即「蔡宗烈、蔡張素琴、蔡怡泰」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第27號刑案卷四第153、154、161、164頁、第174至176頁、第20
5至219頁、第221頁、第224至235頁、第237至24
5頁、第247至294頁、第296、313、314、316頁;同案卷五第19至25頁),與 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蔡紘泰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見第27號刑案卷四第186、194頁),及蔡紘泰所屬金融帳戶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見第27號刑案卷三第11、13、25、27、30頁、第36至38頁、第82、83、97、98、101、106、11
4、115頁),統計前述金融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僅如附表一所示,可見蔡紘泰之家族成員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匯入原告之資金僅18,119,751元,此與蔡紘泰所稱原告同期間(扣除86年至91年間部分)借貸之69,712,860元相差甚鉅;另方面,經統計上述各家族成員之帳戶交易明細後,該等帳戶於上述期間之存款額,合計亦無達120,552,860元,本院自無法認定蔡紘泰與所屬家族成員之資力,合計已逾1億餘元可供借貸予原告。遑論,依原告華銀558、143、822帳戶明細所示(見第27號刑案卷三第121至156頁、同案卷六第337至340頁),其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匯入蔡紘泰所屬家族成員及品材公司之資金明細如附表二,於不另計附表二之外期間及原告所屬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資料,原告匯入蔡紘泰之家族成員及品材公司所屬帳戶款,至少達9,774,206元;復比對原告華銀143、822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其中高達37筆總計55,593,109元,並無相對應之各筆轉帳或提款款項支出(見第27號刑案卷六第13頁),足認目前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蔡紘泰與所屬家族成員曾借款120,552,
860元予原告,故蔡紘泰等3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蔡紘泰等3人另稱:透過STAR公司借款美金120萬元予
原告,並分別於97年5月28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9、18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30萬元、美金35萬元及美金45萬元,計美金120萬元(以匯率3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計4,020萬元)至原告所有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元大三民分行895號帳戶)云云(見第27號刑案卷四第55頁、院卷二第59頁)。查,STAR公司於83年5月31日在新加坡設立登記時,蔡紘泰持有50%股權,迄至97年8月14日持有該公司100%股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蔡紘泰自STAR公司設立登記時,已屬該公司舉足輕重之股東,迄至97年8月14日起,更得完全掌控該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而經比對原告華銀143帳戶明細、STAR公司之系爭OBU帳戶資料、原告元大三民分行895號帳戶資料(見第27號刑案卷一第57至59頁、第88至89頁、卷四第82頁、卷五第202至210頁、偵續第196號卷三第
6頁、第59至66頁),原告自華銀143帳戶匯款至STAR公司OBU帳戶,再轉匯至原告元大三民分行895號帳戶之金流過程如附表三,是蔡紘泰固曾藉STAR公司之帳戶匯款約計美金120萬元至原告帳戶,然以附表三所示金流日期與數額,STAR公司所屬OBU帳戶之資金來源仍本於原告華銀143帳戶。
③蔡紘泰雖表示原告於97年間,曾向STAR公司購買總價金
為美金200萬元之爐渣機器設備,固提出買賣契約1份、華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7紙為證云云(見第27號刑案卷二第59至62頁、第68至74頁)。然經華銀東高雄分行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稱:該行並未承作該
7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交易紀錄與憑證等語(見第27號刑案卷二第315、316頁),顯見原告並未因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義務而實際上交付美金200萬元價金予STAR公司,本院自難僅憑上述買賣契約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遽認原告係因購買爐渣機器設備,方自華銀143帳戶匯款至STAR公司所屬OBU帳戶。
遑論,STAR公司僅係三方貿易公司,此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STAR公司非實際生產製造機器設備之公司,苟原告自華銀143帳戶匯款至STAR公司之OBU帳戶,目的係供購買爐渣機器設備,STAR公司衡情應將貨款轉匯至機器設備廠商,俾完成向原告收款之義務,豈可能反將該等貨款之大部分資金再轉匯回原告帳戶內,作為蔡紘泰借貸予原告之用。此外,蔡紘泰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揭附表三所示原告自華銀143帳戶匯款至STAR公司之OBU帳戶之法律上原因,則蔡紘泰所辯原告為給付設備價金而匯款予STAR公司,伊再以STAR公司帳戶款轉貸愛美家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④依上所述,蔡紘泰既無法證明其與所屬家族成員,自86
年9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業借款計120,552,86
0元、及美金1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當無對蔡紘泰或所屬家族成員清償債務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增資流程,既係將所有帳戶之資金,匯往其所申設他帳戶內,或匯往蔡紘泰等3人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資金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轉匯或存回原告所有帳戶內,以此充當蔡紘泰等3人增資之資金,是原告主張蔡紘泰等3人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項,反以虛增資本計8,050萬元之方式,完成附圖一之虛偽增資之事實,尚認可採。況蔡紘泰等3人因於系爭期間,經由前述方式,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增資變更登記之行為,迭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後,業判決蔡紘泰、陳淑靜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蔡依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確定,益徵蔡紘泰等3人抗辯附圖一之增資屬實云云,洵屬無稽。
⒋原告固主張蔡紘泰等3人為辦理附圖一之增資,而提領伊
所有帳戶資金,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伊財產權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原告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增資流程,係蔡紘泰等3人將原告所有帳戶之資金,匯往原告申設之他帳戶內,或匯往蔡紘泰等3人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資金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轉匯或存回原告所有帳戶內,則原告所屬財產總額並無減少,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原告之資產因附圖一之金流而受損害。原告就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難僅因蔡紘泰等3人曾出現提領原告所有帳戶資金之行為,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因蔡紘泰等3人辦理附圖一之虛偽增資,違反
公司法第9條所定資本確實原則,進而將虛增股份出售他人,已將股權實現,致伊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於辦理附圖一之增資前,原資本額僅6,000,000元,此有原告於97年
2月20日經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全部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9頁、第27號刑案卷外放資料),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可見蔡紘泰等3人因辦理原告如附圖一之虛偽增資8,050萬元,分別經法院判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行及該罪行之幫助犯定讞後,原告將因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之際,就虛增資本為撤銷或廢止登記,當無資本實現之餘地,此由第4號刑案歷審審理中,均認定蔡紘泰等3人就原告為附圖一之增資變更登記,係「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而非原告,亦足徵之。再者,蔡紘泰等3人固藉原告辦理附圖一之增資後,出售原告股份予訴外人 江雍正 及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然蔡紘泰等3人就此行為,業分別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及該罪之幫助犯定讞,且應對江雍正及堃霖公司賠償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第4號刑案歷審全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237、24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苟認原告徒因附圖一之金流而實現核實增資之結果,蔡紘泰等3人豈需因江雍正及堃霖公司之入股行為而承擔法定民、刑事責任,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已因附圖一之金流而達實際增資之效果。則原告主張因蔡紘泰等3人辦理附圖一之金流,致其無法維持公司法第9條所定資本確實原則,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就蔡紘泰等3人辦理附圖一之金流,致其受損
害之具體項目、內容,均未予指明,並盡相關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徒以蔡紘泰等3人為附圖一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行暨幫助行為,請求蔡紘泰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⒎原告復主張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紘泰等3人共同返還利益云云。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蔡紘泰等3人為附圖一所示之增資過程,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366、25367、25368、25369號刑案偵辦後,認定蔡紘泰等3人均未構成侵占犯行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5日以第196、197、198、199號刑案,以蔡紘泰等3人涉犯對原告為附圖一所示虛偽增資等犯行為由提起公訴,並於103年7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之事實,有前揭第4號刑案歷審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5368號影卷第55至61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影卷、第27號刑案影卷一封面、第1頁至第5頁),是原告應迄至103年5月間始可能知悉蔡紘泰等3人為附圖一之增資屬虛偽之舉,縱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03年5月間方開始起算。又原告係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佐(見附民卷第1頁),足見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未罹於時效,則本件自無庸探究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蔡紘泰就不爭執事項㈧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買賣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
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雖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依「禁止雙方代表」之精神在避免利益衝突,苟能證明雙方代表無礙公司之利益,當非法所禁止,反之,自無從對公司發生效力。
⒉經查,蔡紘泰係原告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執行原告之營運
業務事項,於其職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蔡紘泰於98年11月20日代表原告與STAR公司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及脫硫設備合約後,該等交易之資金流程如附圖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原告與STAR公司關於爐石設備合約與脫硫設備合約之交易資金,其金流圖始於98年11月24日自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匯款美金73萬元至原告之984美金帳戶,該款再轉匯至STAR公司之系爭OBU帳戶,嗣STAR公司於同年月27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回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而蔡紘泰再利用同一筆美金款項於當日(98年11月27日)匯款其中美金67萬元至原告之984美金帳戶,再將該款轉匯至STAR公司之系爭OBU帳戶,STAR公司於於同年12月15日再將該筆美金67萬元匯回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足見上開美金73萬元、67萬元款項之資金交易,實則僅係同一筆資金,卻以轉匯方式而轉變為二筆資金款項,蔡紘泰更藉此於外觀上製造原告積欠蔡紘泰美金170萬元債務之狀態,並由原告以該等款項支付其向STAR公司購買爐石設備合約之訂金,然嗣卻用以沖銷蔡紘泰對原告之債務(詳後述),復再轉匯回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足見附圖二所示之資金匯款流程,要與正常買賣交易之匯款模式大相逕庭,自難遽為有利蔡紘泰之認定。況如前述,STAR公司於83年5月31日在新加坡設立登記時,蔡紘泰持有50%股權,迄至97年8月14日股權已達100%股權,是STAR公司自97年8月14日起既由蔡紘泰單獨掌控,則原告與STAR公司關於爐石設備合約與脫硫設備合約之交易,依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為原告之代表,除非蔡紘泰已證明其所為雙方代理之買賣乃基於保護原告利益所為,否則其片面主導前揭買賣亦難遽認無不法意圖。
⒊蔡紘泰雖辯稱:伊代表原告與STAR公司簽署爐石設備合約
與脫硫設備合約,業經原告之股東會授權,且硫除塵器有進口,該等買賣交易屬真正,固提出98年5月8日股東會記錄為據云云。觀之98年5月8日股東會記錄(見第27號刑案卷七第153頁),固載明「…因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
5年免稅方案於98年底截止,時間緊迫需儘速準備提出申請,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蔡紘泰全權處理,並經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云云。然依原告與STAR公司簽署之爐石設備合約所示(見院卷一第150至161頁),該等合約前後計3個版本,分別為98年6月20日合約價金美金800萬元(下稱第1合約,見院卷一第158至161頁)、98年10月20日之價金係美金837萬元(下稱第2合約,見院卷一第154至157頁),及98年11月20日之合約價金美金800萬元(下稱第3合約,見院卷一第150至153頁)。但第
3合約之採購明細金額加總應僅美金776萬2,000元,然該合約總價金竟登載美金800萬元,且該第3合約編號5之組合式離心抽絲機單價為美金51萬元,2台總價應為美金102萬元,但卻記載為美金120萬元,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又上述3份合約版本眾多,且內容除僅簡要載明該機器設備名稱及金額外,其餘關於機器規格、型號及樣式、使用、組裝、後續維修及保固等規範細節均付之闕如。再者,該等合約第2條固約定:「依照雙(方)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時,需付美金140萬元到甲方(即STAR公司)指定帳戶,並依甲方生產進度通知乙方(即原告)派人監督驗收後,陸續以完成進度付款到甲方指定帳號,甲方於全部設備完成,通知甲方(應為乙方)到場簽收驗收後,剩餘貨款美金20萬(元),出貨前匯款到甲方公司指定銀行」云云,苟該爐石設備合約為真,則依附圖二之金流圖,原告既已支付美金140萬元至STAR公司之帳戶內,STAR公司理應開始進行生產,並將生產進度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派人監督驗收方陸續付款,始合於上述契約約定。然STAR公司屬三方貿易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STAR公司實際上無從出現「生產進度」,況STAR公司自始不曾通知原告任何機器生產進度,俾提供原告進行監督驗收程序,即逕由蔡紘泰代表STAR公司通知原告欲將上開訂金沒收乙情,有STAR公司之信件通知可參(見第27號刑案卷之他字第9801號卷第260頁),足徵STAR公司之履約過程已與合約第2條約定相悖。而蔡紘泰既身兼STAR公司負責人,衡情當知STAR公司未將該爐石設備生產進度通知原告,然STAR公司卻急欲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機器設備款訂金,且蔡紘泰就STAR公司曾進行爐石機器設備生產之事實,復不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買賣契約遽認蔡紘泰有意以原告名義向STAR公司購買爐石機器等設備。遑論,蔡紘泰尚陳稱:原告於97年以前是買賣業,有賺錢的,98年以後改為製造業,開始製造岩棉產品,因在操作上較不熟悉,工廠、設備跟員工均處磨合期,費用較大,遂產生一些虧損等語(見第27號刑案卷之他字第6795號卷第157頁)。可見蔡紘泰明知原告於98年初之既存設備尚處於磨合期,員工操作未臻熟悉,且已處虧損狀態,輔以首度轉型為製造業,尚未將原有設備效能發揮極致,且原告之資力恐流於不足之虞,反急欲添購價值高達美金800萬元之爐石設備,顯與商業經營理念背道而馳,故蔡紘泰辯稱爐石設備買賣為真正云云,難認有據。
⒋復觀之原告97、98年度財務報表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見第27號刑案卷五第161至214頁
),載明該所查核人員曾親自將詢證函交付蔡紘泰確認內容為「蔡紘泰於98年期間曾積欠原告4,520萬元,而於期末(即98年12月31日)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經辦人簽章欄出現「蔡紘泰」之簽名,左下方空白處註明「此函證係…親自交付經辦人後並親自取回…」(下稱系爭詢證函,見同上卷五第201頁)。蔡紘泰固表示無法辨別簽名之真偽云云(見院卷三第87頁),然經肉眼觀察系爭詢證函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蔡紘泰之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4頁),關於「蔡紘泰」署名之筆畫形態、結構、運筆方向、字體大小等筆跡均相差無幾,是系爭詢證函由蔡紘泰親自簽名之蓋然率甚高,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詢證函當屬真正,則蔡紘泰於98年間積欠原告4,520萬元債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酌前揭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中㈡6資金融通情形(見同上卷五第187頁)揭露「98年間蔡紘泰與原告有資金融通情形最高餘額達4,
520萬元,惟該筆款項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償還原告美金73萬及67萬元(合計約折合新臺幣4,520萬元),並隨即於同一天又匯出予STAR公司作為預付設備款之用」等情。益徵蔡紘泰係以前揭爐石設備合約及脫硫設備合約之簽署,創設原告具支付鉅額買賣價金之資金需求,遂由蔡紘泰先自自身帳戶將美金73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旋將該款再轉匯至STAR公司之帳戶充為設備價款之支付,而同一筆資金即回流至蔡紘泰帳戶,續將其中美金67萬元再匯至原告帳戶後,復匯至STAR公司帳戶充為另一筆美金67萬元訂金款,再由STAR公司將該筆美金67萬元轉匯回至蔡紘泰之帳戶,除以同一筆資金前後2次轉匯紀錄,創造出原告將美金140萬元設備款匯至STAR公司之假象外,亦併藉此沖銷蔡紘泰積欠原告上述之4,520萬元之債務,且達事後將美金140萬元回流至自身帳戶之目的。故本院自難認定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乃基於保護原告利益所簽訂。
⒌蔡紘泰又辯稱脫硫設備合約為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於98
年10月21日始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告發空氣污染,有該局98年10月21日高縣環二字第0980605557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號刑案卷七第193頁),苟原告與STAR公司於98年6月20日所簽訂之爐石設備合約屬實,惟該合約所列購買項目已含脫硫除塵設備,衡情當無庸再於同年10月20日加訂1臺脫硫除塵設備,況該增訂脫硫除塵設備之訂約日期亦早於環保局上述之告發日,則蔡紘泰表示因受環保局告發始訂購上開設備云云,洵屬無稽。又觀之該脫硫除塵器資金匯款交易流程詳如附圖二㈡所示,亦先由蔡紘泰提供美金3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後,再轉匯至STAR公司帳戶,復由STAR公司於99年5月18日將其中美金263,000元轉匯回蔡紘泰帳戶內,可見該等脫硫除塵器交易資金係回流至蔡紘泰帳戶。而STAR公司就此款固將其中美金15,000元及23,200元分別匯至訴外人大陸地區XWNYUANTIANENERGYSANINGTECHNOLOGYSERVICECO.LTD及PENGSUNING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各2份在卷可考(見第27號刑案之調查卷㈡第
263至266頁),然分析原告於97年與STAR公司所簽訂之爐渣設備合約中所約定脫硫除塵器之價金僅需美金7萬元,但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與STAR公司所增訂脫硫除塵器設備之採購價金卻高達美金37萬元,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此節函覆本院稱「來文所述『脫硫除塵器』設備乙節,本局查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爰無相關實地勘查資料」等情(見第4號刑案卷㈡第118頁)。是依蔡紘泰之舉證,亦難認定該增訂脫硫除塵器之合約屬實。則蔡紘泰關於附圖二㈡所示之金流行為,亦屬藉提供資金予原告,供原告對STAR公司支付設備價金之假象,再予將其中美金263,000元回流至自身帳戶甚明。
⒍蔡紘泰為附圖二㈠、㈡之金流行為,並分別於98年11月27
日、98年12月15日、99年5月18日,各回流美金73萬元、美金67萬元、美金263,000元入蔡紘泰233號美金帳戶之舉,迭經本院以第27號刑案、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均判決犯業務侵占罪,並告確定,益徵蔡紘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財產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蔡紘泰對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5日、99年5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兌換匯率,同意各依1:32.345、1:32.281、1:31.978計算(見院卷三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蔡紘泰賠付53,650,334元【計算式:730000x32.345+670000x32.281+263000x31.978=00000000】,於法有據。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蔡紘泰、蔡依君就不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蔡依君連帶賠償損害及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蔡紘泰藉虛設金旺岸公司之方式,不法侵害伊19
0,303元利益之事實,蔡紘泰則辯稱:原告斯時已無力繳息,為避免原告之貨款遭銀行扣押,方設立金旺岸公司,由原告以售價之95%售貨予金旺岸公司,該公司再繳5%稅金,即100%,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
⒉經查,金旺岸公司在沱江街之設立址,與原告斯時設立址
相同,且金旺岸公司與原告均經營耐火材料批發業務;蔡紘泰代表原告與金旺岸公司簽訂之防火板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同意以售價95%之價格,提供其生產之防火材料貨品出售予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並將該等貨品全數銷售予如威竑公司等之原告原客戶,並由原告直接交付貨品與該等客戶,但均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客戶,交易金額達460餘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參酌原告經由金旺岸公司出售產品如附表四(詳見附表四出處欄所示),是金旺岸公司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原告代銷貨物之手段,且原告應向金旺岸公司收取帳款核計至少為4,867,358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蔡紘泰雖辯稱:基於防免上述貨款遭銀行扣押,始設立金
旺岸公司云云。然觀之原告華銀143、822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27號刑案卷一第80、86頁),可知華銀雖於100年4月18日對上開帳戶行使抵銷權,然原告所有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遭該銀行對原告帳戶行使抵銷權之紀錄(見第27號刑案卷一第148頁),蔡紘泰當可利用原告所申設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客戶票款之用,而原告既仍有其他銀行帳戶可資使用,尚無僅因華南銀行對原告帳戶行使抵銷權,而大費周章採用迂迴手法,另行成立與其相同營業項目之金旺岸公司,然目的僅供移轉原告所屬貨款至該公司,是蔡紘泰上開所辯云云,顯悖事理,尚無足採。
⒋蔡紘泰另辯稱:原告以95%之價格出貨予金旺岸公司,係
因該公司需承受5%之營業稅款云云。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舉例商品售價為100元,原告以95元加計營業稅額4.75元,計99.75元出售予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再以10
0元加計營業稅額5元,總計105元出售至其他客戶,而上開4.75元係金旺岸公司之進項稅額,5元則係銷項稅額,且依前揭規定,金旺岸公司當期繳納營業稅額係0.25元(5-4.75=0.25),可見蔡紘泰上開所辯並未考慮到金旺岸公司繳交營業稅尚可扣除進項稅額。是以商品售價100元為例,金旺岸公司僅需繳納營業稅0.25元,即0.25%稅率,而非5%稅率至明。此外,若再考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金旺岸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85元【(100-95)×17%=0.85,即0.8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相加,金旺岸公司所繳納稅率亦僅1.1%(計算式:0.25%+0.85%=1.1%)。由此足徵蔡紘泰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金旺岸公司僅供原告代銷貨物之媒介,且原告
僅須補助該公司銷售額之1.1%(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高達5%之必要,是蔡紘泰假代銷名義,至少因而獲取190,303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銷售額000000
0元÷0.95×〈5%-1.1%〉=190,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足生損害原告之利益。況蔡紘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第27號刑案、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均判決犯背信罪並告確定,則原告主張蔡紘泰此部分行為,業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190,3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
⒎原告雖主張蔡依君同意任金旺岸公司負責人,就其所受如
附表四之貨款利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無非以第4號刑案確定判決及歷審卷證等資料為憑。而蔡依君為蔡紘泰之女,且兼任原告董事、金旺岸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蔡依君依法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又蔡依君因擔任金旺岸公司負責人,就提供該公司名義為原告代銷如附表四所示貨物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96、197、198、199號刑案提起公訴,以第5453號刑案移送併辦,經本院以第27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幫助犯背信罪。蔡依君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4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4號刑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訛,固可認定蔡依君因任金旺岸公司之負責人,遭司法偵、審機關認定觸犯刑責。
⒏然觀之蔡依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院卷二第142頁)
,其自78年(西元1989年)1月23日起至103年(西元2014年)6月13日止,歷年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中於99年9月7日出境至99年11月5日入境;又依金旺岸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見院卷一第191頁),該公司核准設立日為99年12月3日;另依蔡依君戶籍資料所示(見院卷一第60頁),其係00年生,可見蔡依君自孩提時期至成年後,居留境外頻率頗高,且金旺岸公司係蔡依君於99年間返國不久甫設立,復衡酌蔡依君係蔡紘泰之女,蔡紘泰因辦理原告業務,而逕自使用蔡依君名義當無悖離家族企業往往以至親名義進行相關登記業務之常情,是蔡依君抗辯不清楚金旺岸公司之營運情形,尚與常理相合。本院自難僅因金旺岸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蔡依君,即遽為不利蔡依君之認定。
⒐況遍觀第4號刑案歷審全卷,尚乏蔡依君曾實際執行金旺
岸公司所屬相關買賣業務,或業與蔡紘泰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蔡紘泰使其容易遂行對原告違背任務之背信意思之具體事證,而原告就上開積極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蔡依君幫助蔡紘泰對伊為背信犯行,致伊受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具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⒑依上所述,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此部分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紘泰給付53,840,637元(00000000+1903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圖一: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圖表
(一)97年2月19日虛偽增資500萬元┌────────────────┐┌──────────────────────┐┌────────────────────┐│愛美家公司││蔡依君││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備註│增資者│├──────┼──────┼──┤├──────┼─────┼──────┼──┤├──────┼──────┼──┼───┤│97年2月18日│730,000元│現金││97年2月18日│920,000元││現金││97年2月19日│369,000元│現金│蔡依君││├──────┤支出││├─────┼──────┤存入││├──────┤存入││││270,000元││││730,000元│││││105,000元││││├──────┤││├─────┼──────┤││├──────┤││││440,000元││││650,000元│││││226,000元││││├──────┤││├─────┼──────┤││├──────┤││││560,000元││││760,000元│││││300,000元││││├──────┤││├─────┼──────┤││├──────┤├───┤││480,000元││││250,000元│││││2,000,000元││蔡紘泰││├──────┤││├─────┼──────┤││├──────┤├───┤││520,000元││││810,000元│││││2,000,000元││陳淑靜││├──────┤││├─────┼──────┤│├──────┼──────┼──┼───┤││580,000元││││880,000元││││合計│5,000,000元││││├──────┤│├──────┼─────┼──────┼──┤├──────┴──────┴──┴───┤││420,000元│││97年2月19日││369,000元│現金││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82頁││├──────┤││├─────┼──────┤支出│└────────────────────┘││650,000元│││││105,000元│││├──────┤││├─────┼──────┤│││350,000元│││││300,000元││├──────┼──────┼──┤│├─────┼──────┤││合計│5,000,000元│││││5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55頁││││620,000元││└────────────────┘│├─────┼──────┤│
│││880,000元│││├─────┼──────┤││││700,000元│││├─────┼──────┤││││860,000元│││├─────┼──────┤││││666,000││├──────┼─────┼──────┼──┤││5,000,000│5,0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92頁│└──────────────────────┘
(二)97年6月3日虛偽增資1,000萬元┌────────────────┐┌────────────────────┐│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備註│增資者│├──────┼──────┼──┤├──────┼──────┼──┼───┤│97年6月2日│350,000元│現金││97年6月2日│1,000,000元│電匯│蔡依君││├──────┤支出││││││││650,000元││├──────┼──────┼──┼───┤├──────┼──────┼──┤││1,0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48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57頁│││└────────────────┘└────────────────────┘┌────────────────┐┌───────────────────────┐┌────────────────────┐│愛美家公司││陳淑靜││愛美家公司││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備註│增資者│├──────┼──────┼──┤├──────┼──────┼──────┼──┤├──────┼──────┼──┼───┤│97年6月3日│440,000元│現金││97年6月3日│3,000,000元││現存││97年6月3日│3,000,000元│轉帳│陳淑靜││├──────┤支出││├──────┼──────┼──┤│├──────┤├───┤││560,000元│││││3,000,000元│轉帳│││6,000,000元││蔡紘泰││├──────┤│├──────┼──────┼──────┼──┤├──────┼──────┼──┼───┤││950,000元│││合計│3,000,000元│3,000,000元│││合計│9,000,000元││││├──────┤│├──────┴──────┴──────┴──┤├──────┴──────┴──┴───┤││88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三第80頁、同案卷二第110、││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48、162、163頁││││││111頁││││├──────┤│├───────────────────────┤└────────────────────┘││620,000元│││蔡紘泰││├──────┤││元大銀行三民分行│││870,000元│││0000000000000帳戶││├──────┤│├──────┬──────┬──────┬──┤││920,000元│││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備註││├──────┤│├──────┼──────┼──────┼──┤││980,000元│││97年6月3日│6,000,000元││現存││├──────┤││├──────┼──────┼──┤││760,000元│││││6,000,000元│轉帳││├──────┤│├──────┼──────┼──────┼──┤││850,000元│││合計│6,000,000元│6,000,000元│││├──────┤│├──────┴──────┴──────┴──┤││72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三第82頁││├──────┤│└───────────────────────┘││450,000元││├──────┼──────┼──┤│合計│9,0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54至163││頁│└────────────────┘
(三)97年7月15日虛偽增資1,500萬元┌────────────────┐┌────────────────┐┌────────────────────┐│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備註│增資者│├──────┼──────┼──┤├──────┼──────┼──┤├──────┼──────┼──┼───┤│97年7月7日│700,000元│現金││97年7月15日│100,000元│現金││97年7月7日│2,000,000元│匯入│陳淑靜││├──────┤支出││├──────┤支出│├──────┼──────┤├───┤││500,000元││││800,000元│││97年7月15日│5,000,000元││蔡紘泰││├──────┤││├──────┤││├──────┤├───┤││800,000元││││920,000元││││3,000,000元││蔡紘泰│├──────┼──────┤││├──────┤││├──────┤├───┤│97年7月15日│400,000元││││700,000元││││5,000,000元││陳淑靜││├──────┼──┤│├──────┤│├──────┼──────┼──┼───┤││800,000元││││9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900,000元││││95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13頁││├──────┼──┤│├──────┤│└────────────────────┘││900,000元││││500,000元││├──────┼──────┼──┤│├──────┤││合計│5,000,000元││││45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58、59頁│││950,000元││││││││└────────────────┘│├──────┤│
││850,000元│││├──────┤│││780,000元│││├──────┤│││75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合計│10,0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48、149││、166至172頁│││└────────────────┘
(四)97年9月16日虛偽增資1,400萬元┌────────────────┐┌────────────────┐┌────────────────────┐│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存入金額│備註│增資者│├──────┼──────┼──┤├──────┼──────┼──┤├──────┼──────┼──┼───┤│97年8月1日│2,000,000元│轉帳││97年9月16日│800,000元│現金││97年8月1日│2,000,000元│匯入│蔡紘泰│├──────┼──────┼──┤│├──────┤支出│├──────┼──────┤├───┤│97年9月8日│5,000,000元│轉帳│││900,000元│││97年9月8日│5,000,000元││蔡紘泰│├──────┼──────┼──┤├──────┼──────┼──┤├──────┼──────┼──┼───┤│97年9月16日│800,000元│現金││合計│1,700,000元│││97年9月16日│1,700,000元│現存│蔡紘泰││├──────┤支出│├──────┴──────┴──┤│├──────┼──┼───┤││7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卷第150、18│││300,000元│匯入│蔡紘泰││││││7頁│││││││├──────┤│└────────────────┘│├──────┤├───┤││900,000元││││5,000,000元││陳淑靜││├──────┤│├──────┼──────┼──┼───┤││750,000元│││合計│14,000,000元││││├──────┤│├──────┴──────┴──┴───┤││85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13頁││├──────┤│└────────────────────┘││650,000元│││├──────┤│││650,000元││├──────┼──────┼──┤│合計│12,3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59至61頁│└────────────────┘
(五)98年5月22日虛偽增資3,600萬元┌────────────────┐┌────────────────────┐│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支出金額│備註│增資者│├──────┼──────┼──┤├──────┼──────┼──┼───┤│98年5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98年5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陳淑靜││├──────┤││├──────┤├───┤││20,000,000元││││20,000,000元││蔡紘泰│├──────┼──────┼──┤├──────┼──────┼──┼───┤│合計│36,000,000元│││合計│36,0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68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68頁│└────────────────┘└────────────────────┘
(六)98年8月21日虛偽增資50萬元(本次增資共1,400萬元,虛偽增資部分為50萬元)┌───────────────┐┌───────────────┐┌───────────────────┐│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愛美家公司││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支出金額│備註││日期│支出金額│備註│增資者│├──────┼─────┼──┤├──────┼─────┼──┤├──────┼─────┼──┼───┤│98年8月21日│200,000元│轉帳││98年2月21日│300,000元│轉帳││98年8月21日│200,000元│轉帳│蔡亞伶│├──────┼─────┼──┤├──────┼─────┼──┤│├─────┤│││合計│200,000元│││合計│300,000元││││30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68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15頁背││合計│500,000元││││││面││││││└───────────────┘└───────────────┘├──────┴─────┴──┴───┤
│出處:第27號刑案卷一第153頁│└───────────────────┘附圖二:愛美家公司與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圖
(一)美金73萬元、67萬元資金流程圖:┌────────────┐┌──────────────────┐┌──────────────────┐│蔡紘泰││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70││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98年11月24日│730,000元││98年11月24日│730,000元│││98年11月24日│730,000元││├──────┼─────┤├──────┼─────┼─────┤├──────┼─────┼─────┤│合計│730,000元││98年11月24日││730,000元││98年11月27日││73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合計│730,000元│730,000元││合計│730,000元│730,000元││106頁、卷㈡第252-254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220-223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89頁、第27號刑││││││案卷㈡第232-234頁│││││││││││││└────────────┘└──────────────────┘└──────────────────┘
匯┌─────────────────────────────────────────┘
﹀┌──────────────────┐┌──────────────────┐┌──────────────────┐│蔡紘泰││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98年11月27日│730,000元│││98年11月27日│670,000元│││98年11月27日│670,000元││├──────┼─────┼─────┤├──────┼─────┼─────┤├──────┼─────┼─────┤│98年11月27日││670,000元││98年11月27日││670,000元││98年12月15日││670,000元│├──────┼─────┼─────┤├──────┼─────┼─────┤├──────┼─────┼─────┤│合計│730,000元│670,000元││合計│670,000元│670,000元││合計│670,000元│67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6頁、卷㈡││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㈡第224至226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89頁、卷㈡第23││第255至257頁││││5-238頁│││││││└──────────────────┘└──────────────────┘└──────────────────┘
匯┌─────────────────────────────────────────┘
﹀┌──────────────────┐┌──────────────┐│蔡紘泰││蔡紘泰││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結售│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臺幣)│├──────┬─────┬─────┤──〉├──────┬───────┤│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98年12月15日│670,000元│││98年12月15日│11,287,500元│├──────┼─────┼─────┤├──────┼───────┤│98年12月15日││350,000元││98年12月16日│9,037,000元│├──────┼─────┼─────┤├──────┼───────┤│98年12月16日││280,000元││合計│20,324,500元│├──────┼─────┼─────┤├──────┴───────┤│合計│670,000元│630,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2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6頁、卷㈡││││第258至261頁│││││││└──────────────────┘└──────────────┘
(二)美金30萬元資金流程圖:┌────────────┐┌──────────────────┐┌──────────────────┐│蔡紘泰││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99年3月29日│300,000元││99年3月29日│300,000元│││99年3月29日│300,000元││├──────┼─────┤├──────┼─────┼─────┤├──────┼─────┼─────┤│合計│300,000元││99年3月29日││300,000元││99年5月18日││263,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合計│300,000元│300,000元││合計│300,000元│263,000元││第106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㈡第239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89頁、卷㈡第││││││240至242頁│││││││││││││└────────────┘└──────────────────┘└──────────────────┘
匯┌─────────────────────────────────────────┘
﹀┌──────────────────┐┌──────────────┐│蔡紘泰││蔡紘泰││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000000000000帳戶(臺幣)│├──────┬─────┬─────┤├───────┬──────┤│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99年5月18日│263,000元│││99年5月20日│3,202,000元│├──────┼─────┼─────┤結售├───────┼──────┤│99年5月20日││100,000元│──〉│合計│3,202,000元│├──────┼─────┼─────┤匯├───────┴──────┤│99年11月10日││213,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3頁││││├─┐││├──────┼─────┼─────┤│└──────────────┘│合計│263,000元│313,000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6頁、卷㈡│││第255至257頁││││││││└──────────────────┘│
┌─────────────┘﹀┌────────────────────┐┌───────────────────┐┌──────────────┐│新加坡STAR公司││蔡依君││蔡依君││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結售│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支出金額││日期│存入金額│├───────┼──────┼─────┤├───────┼─────┼─────┤├───────┼──────┤│99年11月10日│213,000元│││100年2月14日│210,000元│││100年2月15日│7,660,900元│├───────┼──────┼─────┤├───────┼─────┼─────┤├───────┼──────┤│100年2月14日││210,000元││100年2月15日││260,000元││合計│7,660,900元│├───────┼──────┼─────┤├───────┼─────┼─────┤├───────┴──────┤│合計│213,000元│210,000元││合計│210,000元│260,000元││出處:原審卷(一)第95頁、││├───────┴──────┴─────┤├───────┴─────┴─────┤│原審卷(二)第250頁│││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89頁、卷㈡第243至││出處:第27號刑案卷㈠第100頁、卷㈡││││246頁││第248至249頁│││││││││││││││└────────────────────┘└───────────────────┘└──────────────┘附表一
┌──────┬─────────┬─────────┬────────┐│日期│匯出戶名│匯入愛美家公司金額│出處│││││見第27號刑案卷四│├──────┼─────────┼─────────┼────────┤│92年1月6日│蔡怡泰│1,100,000元│P248│├──────┼─────────┼─────────┼────────┤│92年1月24日│蔡怡泰│910,000元│P248│├──────┼─────────┼─────────┼────────┤│92年1月24日│蔡宗烈│390,000元│P175│├──────┼─────────┼─────────┼────────┤│92年3月4日│蔡怡泰│2,230,000元│P249│├──────┼─────────┼─────────┼────────┤│92年4月24日│蔡怡泰│1,450,000元│P250│├──────┼─────────┼─────────┼────────┤│92年5月15日│蔡怡泰│1,135,000元│P250│├──────┼─────────┼─────────┼────────┤│92年7月2日│蔡宗烈│1,430,000元│P239│├──────┼─────────┼─────────┼────────┤│92年10月24日│蔡怡泰│700,000元│P253│├──────┼─────────┼─────────┼────────┤│93年11月24日│蔡怡泰│2,000,000元│P259│├──────┼─────────┼─────────┼────────┤│94年2月5日│安信建築(蔡紘泰)│500,000元│P186│├──────┼─────────┼─────────┼────────┤│94年2月25日│安信建築(蔡紘泰)│1,651,711元│P186│├──────┼─────────┼─────────┼────────┤│94年4月21日│蔡怡泰│2,000,000元│P262│├──────┼─────────┼─────────┼────────┤│94年12月27日│安信建築( 張尊惠 )│205,000元│P194│├──────┼─────────┼─────────┼────────┤│95年1月17日│安信建築(張尊惠)│500,000元│P194│├──────┼─────────┼─────────┼────────┤│95年1月20日│安信建築(張尊惠)│1,558,040元│P194│├──────┼─────────┼─────────┼────────┤│96年1月4日│蔡宗烈│360,000元│P235│├──────┴─────────┼─────────┼────────┤│總計│18,119,751元││└────────────────┴─────────┴────────┘附表二
┌──────┬─────────┬─────┬──────┬───────────┐│日期│由愛美家公司華銀南│匯入戶名│金額│出處│││高雄分行帳戶匯出│││見第27號刑案卷│├──────┼─────────┼─────┼──────┼───────────┤│92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62,000元│卷六P337、340│├──────┼─────────┼─────┼──────┼───────────┤│92年11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346,300元│同上卷P337、340│├──────┼─────────┼─────┼──────┼───────────┤│93年2月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14,762元│同上卷P338、340│├──────┼─────────┼─────┼──────┼───────────┤│93年1月5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1,001,255元│卷三P121│├──────┼─────────┼─────┼──────┼───────────┤│93年1月8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862,475元│同上卷P121│├──────┼─────────┼─────┼──────┼───────────┤│93年1月1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143,673元│同上卷P122│├──────┼─────────┼─────┼──────┼───────────┤│93年1月2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1,858,930元│同上卷P125│├──────┼─────────┼─────┼──────┼───────────┤│93年1月19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50,000元│同上卷P175│├──────┼─────────┼─────┼──────┼───────────┤│93年3月5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50,000元│同上卷P129│├──────┼─────────┼─────┼──────┼───────────┤│93年3月25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100,000元│同上卷P134│├──────┼─────────┼─────┼──────┼───────────┤│93年4月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旻伶 │10,000元│同上卷P136│├──────┼─────────┼─────┼──────┼───────────┤│93年4月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60,000元│同上卷P137│├──────┼─────────┼─────┼──────┼───────────┤│93年4月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50,000元│同上卷P137│├──────┼─────────┼─────┼──────┼───────────┤│93年12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100,000元│同上卷P188│├──────┼─────────┼─────┼──────┼───────────┤│93年12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16,500元│同上卷P188│├──────┼─────────┼─────┼──────┼───────────┤│93年12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50,000元│同上卷P191│├──────┼─────────┼─────┼──────┼───────────┤│93年12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30,000元│同上卷P191│├──────┼─────────┼─────┼──────┼───────────┤│93年12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旻伶│10,000元│同上卷P192│├──────┼─────────┼─────┼──────┼───────────┤│94年1月10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3,500,000元│同上卷P197│├──────┼─────────┼─────┼──────┼───────────┤│94年3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1,000,000元│同上卷P201│├──────┼─────────┼─────┼──────┼───────────┤│94年3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100,000元│同上卷P202│├──────┼─────────┼─────┼──────┼───────────┤│94年3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18,311元│同上卷P203│├──────┼─────────┼─────┼──────┼───────────┤│94年6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100,000元│同上卷P207│├──────┼─────────┼─────┼──────┼───────────┤│94年8月2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50,000元│同上卷P219│├──────┼─────────┼─────┼──────┼───────────┤│94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100,000元│同上卷P153│├──────┼─────────┼─────┼──────┼───────────┤│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50,000元│同上卷P156│├──────┼─────────┼─────┼──────┼───────────┤│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40,000元│同上卷P156│├──────┴─────────┴─────┼──────┼───────────┤│總計│9,774,206元││└──────────────────────┴──────┴───────────┘附表三┌────────┐┌─────────┐┌─────────┐│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愛美家公司││97年5月26日│匯│97年5月26日│匯│97年5月28日││華銀南高雄分行├─〉│華銀東高雄分行├─〉│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4,572,100元││美金150,000元││美金99,968.86元│└────────┘└─────────┘└─────────┘┌────────┐┌─────────┐┌─────────┐│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愛美家公司││97年6月11日│匯│97年6月11日│匯│97年6月16日││華銀南高雄分行├─〉│華銀東高雄分行├─〉│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10,639,300元││美金350,000元││美金299,971.81元│└────────┘└─────────┘└─────────┘┌────────┐┌─────────┐┌─────────┐│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愛美家公司││97年7月8日│匯│97年7月8日│匯│97年7月9日││華銀南高雄分行├─〉│華銀東高雄分行├─〉│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2,431,700元││美金400,000元││美金349,971.82元│├────────┤└─────────┘└─────────┘│愛美家公司││97年7月8日││華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美金320,000元│└────────┘┌────────┐┌─────────┐┌─────────┐│愛美家公司││新加坡STAR公司││愛美家公司││97年7月17日│匯│97年7月17日│匯│97年7月18日││華銀南高雄分行├─〉│華銀東高雄分行├─〉│元大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15,185,100元││美金500,000元││美金449,971.80元│└────────┘└─────────┘└─────────┘附表四
┌────┬─────┬─────┬──────┬─────┬──────┐│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應收帳款│├────┼─────┼─────┼──────┼─────┼──────┤│100年4│SY00000000│岩棉板、矽│1,067,009元│53,350元│1,120,359元││月23日││酸鈣板一批││││├────┼─────┼─────┼──────┼─────┼──────┤│100年4│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641,674元│32,084元│673,758元││月23日││││││├────┼─────┼─────┼──────┼─────┼──────┤│100年4│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721,207元│36,060元│757,267元││月25日││││││├────┼─────┼─────┼──────┼─────┼──────┤│100年4│SY00000000│愛美家矽酸│649,920元│32,496元│682,416元││月30日││鈣板││││├────┼─────┼─────┼──────┼─────┼──────┤│100年5│UC00000000│岩棉板等│499,615元│24,981元│524,596元││月7日││││││├────┼─────┼─────┼──────┼─────┼──────┤│100年5│UC00000000│岩棉板一批│1,028,194元│51,410元│1,079,604元││月8日││││││├────┼─────┼─────┼──────┼─────┼──────┤│100年6││矽酸鈣板│27,960元│1,398元│29,358元││月1日││││││├────┼─────┼─────┼──────┼─────┼──────┤│總計│││4,635,579元│231,779元│4,867,358元││││││││├────┴─────┴─────┴──────┴─────┴──────┤│出處:第27號刑案卷調查㈡卷第47頁、扣押物品編號24「愛美家公司」100年總分││類帳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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