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嶔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1742、1747、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嶔瀧犯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⑵又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
七、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⑴至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十三、
三四、三五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嶔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10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驗前淨重共計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1.8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785公克)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毒品置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租屋處(下稱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2年8、9月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者)、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者)、土造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者)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者),以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者)、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四編號5、8至12、14至17所示者)、非屬管制槍枝之改造手槍(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者)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2年11月16日19時3分後某時許,接獲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凱旋路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000。
㈣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
月2日18時41分後某時許,以上開電話與000聯繫後,受000之託,與000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合資,由蔡嶔瀧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凱旋路租屋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000,而以此方式幫助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102年12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嶔瀧之凱旋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嶔瀧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一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15、18、29至32、79、84至88頁,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 曾祈勝 (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 洪詠宸 (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至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所查扣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內容相符,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8至55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查緝員 陳世彬 之職務報告(見偵緝一卷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白色晶體2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紅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8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另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除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其餘均為被告施用後之殘渣袋,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亦屬量微,且該3包合計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故其他未予計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偵緝一卷第15、18、29至32、79、84至88頁,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祈勝(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正、反面)、洪詠宸(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3至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凱旋路租屋處之客廳及主臥室所查扣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之內容相符,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8至55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查緝員陳世彬之職務報告(見偵緝一卷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03448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5158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2頁),益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無疑。再者,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7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鑑定,認均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20906號函暨照片(見偵緝一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
105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82號函(見偵緝一卷第50頁正、反面)存卷可參,而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火藥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鑑定,認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8883號鑑定書(見偵緝一卷第46至47頁)、內政部105年3月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55號函(見偵緝一卷第58頁正、反面)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偵緝一卷第15、18、29至32、79、84至88頁,訴字卷第48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與000及「阿宏」3人合資購毒1次之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偵緝一卷第67頁反面、第70至71頁),互核一致,並有證人00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9至10頁)、通訊監察書(見訴字卷第84至84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一卷第62至63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
2台、編號35所示之夾鍊袋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1次、幫助00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000,從中賺取些許利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實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且其持有子彈無證據認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法組成完整之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僅有一次、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碼頭電修貨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弟弟同住,離婚,有一名2歲女兒現由前妻監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驗前淨重共計99.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其中編號3、5、6所示之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8.799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1.8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5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如附表四編號34、3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45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
屬槍管2支,經鑑定核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火藥1瓶,亦經鑑定核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3顆,經送鑑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非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除前述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外,尚持有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共35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因送鑑時未註明送鑑子彈分裝
3小包,且屬多人持有之情形,而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僅註明送驗子彈總數及採樣鑑定結果,未依子彈包裝情形鑑定,而無法分辨各自鑑定情形乙情,此有上開查緝員陳世彬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緝一卷第98頁),而該次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5顆,其中⑴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後,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034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23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5158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2頁)。足認扣案之35顆子彈,僅其中13顆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22顆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就25顆子彈提起公訴,因其中僅有13顆試射具殺傷力,無法證明其餘12顆子彈亦具殺傷力,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59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49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3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2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2.154公克│7.791公克│12.11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7.453公克│數量甚少,不予│7.44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1.932公克│21.873公克│31.88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25.513公克│19.135公克│25.48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0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9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3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2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480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47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82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7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6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56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2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16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71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6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52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42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76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6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21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10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577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56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045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03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386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37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0.164公克│數量甚微,不予│0.15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710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701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511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502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154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144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515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505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3.317公克│數量甚少,不予│3.307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2.397公克│數量甚少,不予│2.388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1.379公克│數量甚少,不予│1.369公克│││命(含包裝袋壹只)│││計入。││├──┼──────────┼───┼─────┼───────┼─────┤│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拾柒│99.515公克│48.799公克│99.159公克│││命(含包裝袋貳拾柒只│包││││││)│││││├──┴──────────┴───┴─────┴───────┴─────┤│備註: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含包裝袋27只)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23、26、39至42、44至64。│└─────────────────────────────────────┘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0.094公克│0.084公克│數量甚微,│43││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不│││││││予計入。││└────────┴──┴─────┴─────┴─────┴──────┘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408公克│0.398公克│70│││(含包裝袋壹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640公克│0.628公克│71│││(含包裝袋壹只)│││││├──┼────────┼──┼─────┼─────┼──────┤│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425公克│0.414公克│72│││(含包裝袋壹只)│││││├──┼────────┼──┼─────┼─────┼──────┤│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210公克│0.200公克│73│││(含包裝袋壹只)│││││├──┼────────┼──┼─────┼─────┼──────┤│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006公克│檢體用罄│75│││(含包裝袋壹只)│││││├──┼────────┼──┼─────┼─────┼──────┤│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052公克│0.041公克│76│││(含包裝袋壹只)│││││├──┼────────┼──┼─────┼─────┼──────┤│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0.113公克│0.104公克│77│││(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1.854公克│1.785公克││││(含包裝袋柒只)│││││└──┴────────┴──┴─────┴─────┴──────┘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1│非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因經試射而不│19、31、80│││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存在,其所留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不具殺傷力,非││││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屬違禁物,毋庸││││,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上。││││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5│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非屬公告│非屬違禁物,毋│13、79│││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庸宣告沒收。││├──┼─────────────────┼───────┼──────┤│6│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違禁物,應予沒│13│││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同上。│13│││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金屬滑套(槍機壁已貫通)1支,非屬│非屬違禁物或供│37│││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毋庸宣告│││││沒收。││├──┼─────────────────┼───────┼──────┤│9│子彈半成品2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同上。│36、81│││殼,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子彈半成品5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同上。││││彈殼以蠟封口而成,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子彈半成品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同上。││││殼以蠟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子彈半成品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同上。││││殼以絨毛封口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3│火藥1瓶,經檢視為墨綠色顆粒,檢出│違禁物,應予沒│17│││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收。││││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火藥1瓶,經檢視為紅色顆粒,檢出碳│非屬違禁物或供││││酸鈣及蠟等成分,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犯罪所用或預備││││要組成零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15│紅色火藥1瓶,經檢視為紅色顆粒、粉│同上。│34│││紅色顆粒及粉紅色粉末,檢出碳粉、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6│火藥9顆,經檢視為白色顆粒、黑色顆│同上。│35│││粒及微量粉紅色顆粒,檢出碳粉、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7│紙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同上。│1、4、30│││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屬非管制槍│同上。│2│││枝,且該手槍與槍管無法組裝。│││├──┼─────────────────┼───────┼──────┤│19│改造零件組1組│非屬違禁物且與│3││││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20│砂輪機1台│同上。│5│├──┼─────────────────┼───────┼──────┤│21│六合一機床1組│同上。│6│├──┼─────────────────┼───────┼──────┤│22│沖床1組│同上。│7│├──┼─────────────────┼───────┼──────┤│23│電鑽9支、1組│同上。│8、27│├──┼─────────────────┼───────┼──────┤│24│打氣機1台│同上。│9│├──┼─────────────────┼───────┼──────┤│25│千斤頂1台│同上。│10│├──┼─────────────────┼───────┼──────┤│26│固定架2個│同上。│11、28│├──┼─────────────────┼───────┼──────┤│27│改造工具2批│同上。│12、29│├──┼─────────────────┼───────┼──────┤│28│彈殼108顆│同上。│14、32│├──┼─────────────────┼───────┼──────┤│29│彈頭86顆│同上。│15、33│├──┼─────────────────┼───────┼──────┤│30│放大鏡1台│同上。│16│├──┼─────────────────┼───────┼──────┤│31│風鼓1台│同上。│18│├──┼─────────────────┼───────┼──────┤│3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上。│20│├──┼─────────────────┼───────┼──────┤│33│K他命吸盤1組│同上。│21│├──┼─────────────────┼───────┼──────┤│34│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且供│2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5│夾鍊袋2包│同上。│25、38│├──┼─────────────────┼───────┼──────┤│36│疑似海洛因6包,驗後均未檢出海洛因│非屬違禁物且與│24、66至69、│││成分。│本案犯罪無關,│74││││毋庸宣告沒收。││├──┼─────────────────┼───────┼──────┤│37│電腦主機1台│同上。│78│├──┼─────────────────┼───────┼──────┤│38│火藥1包│非被告所持有,│82││││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39│搖頭丸1包│同上。│83│├──┼─────────────────┼───────┼──────┤│40│安非他命2包│同上。│84、85│├──┼─────────────────┼───────┼──────┤│41│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毋│86││││庸宣告沒收。││├──┼─────────────────┼───────┼──────┤│42│夾鍊袋1包│同上。│87│├──┼─────────────────┼───────┼──────┤│4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88、89│││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44│SIM卡5枚│同上。│90│├──┼─────────────────┼───────┼──────┤│45│K他命吸盤1組│同上。│91│├──┼─────────────────┼───────┼──────┤│4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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