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 曾念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均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起逐漸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及操作、認知、執行等功能逐漸減退,並達障礙程度,就醫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開始藥物治療,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並有出現幻覺、記憶力下降等情形,現部分事務須他人提醒,雖可自我照顧,但自113年開始有大小便失禁情形,113年3月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輕度失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注意力、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尚佳,反應速度適中,對於無法回應問題,會停頓或詢問家屬,定向感部分能辨識人、時、地,但不易記得日期,且有長、短期記憶力減損、複雜性事務難以執行之情形,評估其記憶力、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等皆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患者,其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等皆明顯缺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評估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部分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已顯著缺損,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3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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