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柏橙
相 對 人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一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
年度旗簡字第九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14
日雄院高98司執修字第1025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1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7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聲請人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高雄地院於同年6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
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旗簡
字第9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股票,嗣經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債
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執行
事件卷面影本、本院囑託執行函影本、高雄地院執行函影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
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系爭股票,
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
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4,448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該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
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
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
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
擔保金額為3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