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號
原 告 宋福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順珍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及原告 陳明 被告占用面
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520612
.06=318,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肆
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