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名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名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名咸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一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名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