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搬運贓物,增添告訴人追及、回復其物之所有權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之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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