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張祐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一OO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祐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陳與共犯有勾串之虞,於民國一OO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茲被告張祐華於鈞院一OO年十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所為犯行亦全部承認,已無勾串共犯之事實存在,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祐華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依被告之自白及依同案
被告 傅炫凱 、 陳孟君 、 羅嘉明 、 張賢文 之供述、證人黎氏蓓華、 簡政毅 、 莊清傑 、 張崇葆 、 高心梅 、 黃莉婷 、 秦華瓊 、 范氏美玲 、 張祐嘉 、 季志豪 、簡政毅、 陳建超 、 阮芳垂 、黎金芳等之證詞與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道德風險,再參酌同案被告張賢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一OO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一O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㈡惟本案被告張祐華就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一OO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共同被告傅炫凱、陳孟君、羅嘉明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三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祐華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