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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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原告 林品興 (原名: 林柄興 )被告 廖又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在案,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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