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6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29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蔡金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三期固定利率1.66%,第四期起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68%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雙方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2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總約定書帳務資料存證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2629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6281元蔡金聲自民國11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7日止年息3.26%001新臺幣116281元蔡金聲自民國112年0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9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