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 林淑敏 相對人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0元。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一、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卷,頁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239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當庭諭知,分別繳納1,330元、5,94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規費費155元一、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一紙(15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40元、100元)。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111年11月15日開庭通知書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112年3月31日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所繳納之申請規費。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勘測之費用4,225元一、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卷,頁145,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111年11月17日囑託測量函繳納。合計:1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