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聲請人 陳祈銘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INAMERAROWENAPAGAO( 立比娜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32911),內載新臺幣21,511元,到期日112年8月21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提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所列之相對人「BINAMERAROWENAPAGAO(立比娜)」顯不相符,本票上亦無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可供佐證。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BINAMERAROWENAPAGAO(立比娜)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票據號碼:CH532911號之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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