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理人 周品言 相對人 林家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元(計算式:1990×4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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