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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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9號聲請人 蔡克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母親即第三人蔡 吳文珍 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嗣 蔡吳文珍 於民國110年2月9日離世,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應由其繼承,但卻發現已遺失,其前已聲請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6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應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始屆滿),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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