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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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乘億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乘億因故與告訴人 游琇鈞 、 游雅帆 2人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MVP複合式餐廳內」,先以金屬製之手沖咖啡水壺丟擲游雅帆,游雅帆閃避不及,並於後退時撞擊後方之桌角,再出手將游琇鈞推倒在地撞擊桌角,致游雅帆受有背挫傷、雙大腿瘀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游琇鈞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