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48公克,純度70.17%,純質淨重1.0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2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1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92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遭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驗餘毛重2.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