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雯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接獲民眾通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每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於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110年8月6日前所犯,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72號、110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16號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查,足認確俱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編號⒈、⒊所示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及如編號⒉所示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632公克、0.0701公克,含包裝袋2只)潮解狀晶體外觀,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14公克,含包裝袋1只)白色碎塊外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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