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鏡羽(原名:文城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鏡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共計0.29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6公克),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