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麗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麗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麗花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23時許,無照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檢稽查,員警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認定上開累犯之前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均係犯交通安全危害之罪,此亦有本院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在卷可憑,被告仍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仍為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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