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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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16號、103年度簡字第20號、103年度簡字第1329號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均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3年3月11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貳│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02.14│本院103年│103.03.11││││害防制│月,如易科│20日17時23│度簡字第20││度簡字第20│││││條例│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號││號││││││臺幣壹仟元│尿時回溯│││││││││折算壹日。│5日內之某││││││││││時││││││├─┼───┼─────┼─────┼─────┼─────┼─────┼─────┤││2│毒品危│有期徒刑貳│102.09.02│本院102年│103.03.21│本院102年│103.04.10││││害防制│月,如易科││度簡字第50││度簡字第50│││││條例│罰金,以新││16號││1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肆│102年12月│本院103年│103.04.10│本院103年│103.05.01││││害防制│月,如易科│22日1時40│度簡字第13││度簡字第13│││││條例│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29號││29號││││││臺幣壹仟元│時回溯96│││││││││折算壹日。│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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