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蕭宗本 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泉公司)滯欠民國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 馮德群 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亦皆拋棄繼承,因鑫泉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亦使聲請人送達相關文書及執行機關執行欠稅,無法完成法定程序,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
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7條第1、2項、第71條第4款、第108條第1、2項、第
113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如係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仍得由股東代理之,且若為單一法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尚得由該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鑫泉公司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原法定代理人馮德群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鑫泉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固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鑫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鑫泉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即英屬蓋曼群島商ALPHABETHOLDINGSLIMITED公司(下稱AHL公司)所組成之有限公司,馮德群僅為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乙節,業據本院調閱鑫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宗核閱屬實,則馮德群雖然於10
1年10月17日死亡,因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制,仍得由AHL公司另行改派代表人擔任董事,且鑫泉公司既然僅有一法人股東,依照同法第108條第1項以及公司法第102條第2項準用第181條,若經由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最終仍應由AH
L公司指派董事,高雄市政府於99年5月25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亦同此見解。是本件縱原本董事馮德群死亡,本得由法人股東AHL公司繼續指派他人擔任董事,或逕由AHL公司召開股東會,仍係由AHL公司指派董事,並非當然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既無釋明AHL公司有何不能指派董事之情形,自難僅因原法人指派之董事死亡而認鑫泉公司已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AHL公司設立於英屬蓋曼群島,如
AHL公司已不存在以致於不能指派法人代表,此時鑫泉公司即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形,依法即應解散並辦理清算,而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此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不同,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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