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恩
林白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3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白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交簡字第5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指定於102年4月18日起前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旗山區清潔隊(下稱旗山區清潔隊)報到以履行社會勞動;另林白芷自102年4月1日起擔任旗山區清潔隊臨時聘僱人員。林國恩、林白芷均明知旗山區清潔隊多次宣導該隊部執行勤務所得之資源回收物品均屬公物,不得擅自拿取或變賣,詎料,渠等二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在旗山區清潔隊服務而得自由進出該清潔隊資源回收儲存場(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機會,先由林國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資源回收儲存場旁空地等候,嗣於102年7月24日14時59分許,再推由林白芷將該清潔隊儲置在該資源回收儲存場內之紅色袋子1個、普通電扇1支、塑膠臉盤1個、燙衣板1個、黃色塑膠袋2個、工業用電扇
1支、電腦主機外殼1個等資源回收物品陸續搬運資源回收儲存場外後悉數裝載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擬由林國恩載往他處,適因旗山區清潔隊職員 陳秋娟 監看資源回收儲存場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後,即時偕同旗山區清潔隊隊長 李惠森 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國恩、林白芷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旗山區清潔隊隊長李惠森、職員陳秋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一般性促進就業措施-資源回收計畫」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屬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2年1月17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安宣導簽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訪談紀錄表、旗山區清潔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查獲蒐證照片10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4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林國恩、林白芷等2人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國恩、林白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國恩、林白芷等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國恩於案發期間係因另案經指定至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旗山區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猶未能惕勵自身言行,被告林白芷受僱於告訴人單位,不思戮力從公,渠等2人反利用前揭工作上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經告訴人取回,造成實質損失有限,被告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年4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5月
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暨 兼衡渠 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