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計叁點捌玖叁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叁點捌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當場扣得上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3.893公克,驗後淨重3.853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得上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3.893公克,驗後淨重3.853公克)及愷他命1罐(毛重
2.4公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6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薛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89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8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3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愷他命1罐、吸食器1組、鏟管1支、燈泡1個及塑膠管1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薛宇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某網咖,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4.7公克)非法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進行盤檢,當場扣得上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3.893公克,驗後淨重3.85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警方進入其住處搜索,薛宇哲並自行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燈泡1個及塑膠管1支(施用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宇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3.893公克,驗後淨重3.8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