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O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O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O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7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2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陳O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廖O勳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上述機車前蓋及車大燈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拆除,竊取得手,隨即將竊得之機車前蓋及車大燈藏放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廖O勳嗣後又回到大埤路31號前,隨即為在場之陳東燕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廖O勳,扣得其所有、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至廖O勳住處扣得遭竊之機車前蓋及車大燈各1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O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東燕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9至12、14、17至1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機車前蓋及車大燈之螺絲起子1支,可破壞陳O燕所有之機車,拆除機車前蓋及車大燈,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前蓋、車大燈,依被害人陳O燕所述,價值約計800元(見警卷第4頁背面),金額不高,並已發還陳O燕,減輕其損害,有上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次數為1次,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現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車前蓋、車大燈,並非被告所有,業已發還陳O燕,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