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相對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七四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8月9日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後,於同年8月13日就其所受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相對人已於103年6月11日依本院102年6月1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48799號執行命令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742號領取30萬6,000元完訖,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3年度取字第742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30萬6,000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相對人前雖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7日、
9月24日分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水字第48799、98726號函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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