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應予更正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75號被告李明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3年8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飲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大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不慎自摔後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對李明欣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明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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