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成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成仁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成仁猶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阮玉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成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巷口前方把風等候,再由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隨即二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嗣於103年7月11日早上7時55分許,阮玉恆發覺上開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張成仁則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歸還阮玉恆)返回上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恆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害人所失竊機車業已領回,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